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3民初1092号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绿宝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江西绿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及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295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9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原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15年经济补偿金44295元给被告错误。(1)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新注册成立,且被告2019年2月离开公司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3年零4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发放的话,发放3个月零15天,裁决支付15年经济补偿金错误。(2)2019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其前往个体户郭梅花处工作,3月份工资由郭梅花发放,此后被告与郭梅花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两个月后被告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被告只能向新用人主体郭梅花主张权利,诉请原告属主体错误。(3)被告无故主动提出辞职,郭梅花无过错,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4)青原区店,并非原告经营场所,不存在撤出之说。2、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而且证据充分,在劳动争议裁决期间,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带薪休年休假。原告每年春节法定节假休完后,都是元宵节第二天正式来公司上班,放假开始于农历12月28日,假期长达17天,并且工资均全额发放,这个不争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裁决支持与事实不符。3、仲裁时效已过一年权利保护期。总之,青原区仲裁委吉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而且原告不应成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计算为15个月。根据青原区仲裁委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其2004年-2015年在吉安井冈绿宝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绿宝公司)工作,2015年-2019年2月在江西绿宝公司工作,合计工作年限14年零八个月(核减了陈祥铭2003年-2004年个人承包年限),由江西绿宝公司和吉安绿宝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刘英确定认可,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向新的用人单位江西绿宝公司主张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江西绿宝公司把店面承包给了郭梅花,其并不知情,其还是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也不清楚是由郭梅花发放工资,后因增加工作量,且克扣工资而离职,郭梅花是个体户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即使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年限承继的用人单位主体也应当是江西绿宝公司。2、关于带薪年休假,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每年年休假10天,2年的年休假应当计算20天,但是劳动仲裁委仅仅计算了11天,其因主张劳动权益长达2年多了,也不想因为2000元左右再次起诉,本身劳动仲裁委少计算了9天的带薪年休假。3、关于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年。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2月解除,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分别向青原区仲裁委、青原区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连续主张劳动权益,由青原区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申请人仲裁时效从2020年10月重新起算一年,其在2021年3月按照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内容又重新提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江西绿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吉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复印件,证明本案在起诉前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起诉程序合法;3、2019年4月23日及2019年5月25日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2019年3月份至4月份,***在郭梅花处上班,并由郭梅花发放两个月工资的事实,其中3月份的工资是3000元,4月份的工资是2700元,双方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与郭梅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4、2016年2月、2017年2月、2018年2月、2019年2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在春节期间,被告在公司上班,公司已经发放带薪休假工资的事实;5、租赁合同1份、个体信息表2份及吉安市粮油糖酒有限公司房产证1份,证明郭梅花自2019年1月1日起租用吉安市粮油糖酒有限公司贸易广场粮油市场一号门面从事粮油制品、食糖批发零售、个体经营的事实;6、江西绿宝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江西绿宝公司是2015年6月9日成立的事实;7、2020年5月20日之前及之后原告的股东花名册各1份,2017年11月27日江西省工商管理局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2020年5月20日之前的股东是江西欧油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吉安市绿锦茶油有限公司、浙江神厨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变成了吉安市绿锦茶油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骏业商贸有限公司;8、2018年元月1日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了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并发放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6组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并且原告也没有给其离职的通知,原告是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工资而不是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原告和郭梅花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一直在履行劳动关系,郭梅花是个体户,个体户没有用工资质,双方形成不了劳动关系,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与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不一样,仲裁时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有工资的具体组成,工资组成和该份工资表是不一致的,工资的具体组成并不包括休假工资,对第5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均不清楚,对于郭梅花发放的工资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7组证据2020年5月20日之前及之后原告的股东花名册变更是在被告离职之后的事,被告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一切以工商登记为准,在被告履行劳动关系期间(2004年至2019年)管理层人员没有变动,一直都是刘英及陈祥铭。对第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仲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合同的时候为空白合同,2018年被告58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客户账户账明细1份、查询个人委托关系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截止离职前一年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453元;3、账目本4本,衣服5件、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派发了工作服,被告提供部分年份的账本记录,并由当时上一级管理人陈钟声、聂芳的签字认可,且2009年被告受工伤由张淑娟出具工资证明,由陈钟声等人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工伤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长年在公司工作的基本事实,其工作年限长达17年零一个月;4、青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赣0803民初1056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2021年3月再次提起劳动争议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吉安绿宝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与吉安绿宝公司有关联关系,主要管理层人员相同,公司监事为张淑娟;6、青原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2004年-2015年在吉安绿宝公司工作,2015年-2019年2月在江西绿宝公司工作,合计14年8个月,加上2003年-2004年在陈祥铭个人承包店工作,合计17年1个月,由江西绿宝公司和吉安绿宝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刘英确定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反映江西绿宝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6月9日;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与被告的工资流水是相符的,同时该组证据证明2019年3月份与4月份都是郭梅花在发放工资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尤其是里面所涉及到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出庭作证,发放衣服并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吉安绿宝公司和原告是两家不同的经营组织,名称也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的来源我们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2015年到2019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于被告提到的2004年至2015年在吉安绿宝公司工作,及2003年-2004年在陈祥铭个人承包店工作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2年4月就职于吉安市第二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为青原区店,主要从事粮油搬运工作。2003年至2004年,该店面业务由陈祥铭个人承包,被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变。200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吉安绿宝公司接手经营该店面业务,被告继续在原地原岗位工作并与吉安绿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青原区店由江西绿宝公司接手经营,被告继续在原地原岗位工作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青原区店由自然人郭梅花接手经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3元。
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分别向青原区仲裁委、青原区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益被驳回起诉后,于2021年3月重新向青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983元;2、依法裁决原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经济补偿60428元;3、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927元;4、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赔付退休养老待遇285400元。2021年青原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2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985.4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有以下四点:1、仲裁时效是否已过一年权利保护期?2、原、被告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3、被告与郭梅花是否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否主动离职?4、是否计算带薪年休假和计算标准的问题?
关于仲裁时效是否已过一年权利保护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解除,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分别向青原区仲裁委、青原区人民法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连续主张劳动权益,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仲裁时效从2020年10月重新起算一年,其在2021年3月按照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内容又重新提起向青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从2002年4月起至2019年4月就一直在青原区店从事粮油搬运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从未改变。原告及吉安绿宝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刘英在青原区仲裁委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于2004年至2015年在吉安绿宝公司工作,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于2010年至2015年是吉安绿宝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账本及张淑娟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之前也是吉安绿宝公司的员工,吉安绿宝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3月25日,原告江西绿宝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两公司注册的住所地均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吉安绿宝公司的管理层成员陈祥铭、刘吉生、刘英、李玲如等人均为原告江西绿宝公司的管理层成员,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规定的情形,青原区仲裁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7月起计算至2019年2月为14年零8个月正确,原告主张吉安绿宝公司和江西绿宝公司无关联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与郭梅花是否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否主动离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直在青原区店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郭梅花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就实际租赁使用该店面,而2019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仍由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19日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由郭梅花于2019年4月23日发放,即被告一直正常工作至2019年4月23日收到3月份的工资后,才发现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随即离职,故被告2019年3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2019年4月份的工资只有2700元。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与郭梅花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对郭梅花接手经营一事毫不知情,郭梅花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待遇进行了安排,经济补偿金合并计算年限承继的用人单位主体应当是原告,故青原区仲裁委认定原告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并应当向被告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44295元(2953元/月×15个月)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与郭梅花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属主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是否计算带薪年休假和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每年的春节期间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被告在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计算为10天,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2个月,未休年休假计算为1天,青原区仲裁委认定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985.4元(2953元/月÷21.75天×11天×200%)正确,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于春节期间休年休假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4295元;
三、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98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尧洁
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