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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集贸市场主楼底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4MA36RQ7E59。
经营者:吴小清,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干县**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被上诉人井冈绿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井冈绿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井冈绿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商行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1日向井冈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发送的送货单,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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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表示“多开了你的价”,而井冈绿宝公司的另外一个代理人李平华表示公司允许其每件货物增加1-2元。按照李平华的陈述,**商行的交易方是李平华而非井冈绿宝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井冈绿宝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2.李平华每次送货都会交给**商行签字确认,至于送货单如何处置,**商行不清楚,至少没有给**商行。3.井冈绿宝公司起诉金额为48,465元,具体为2019年7月27日的货款37,375元和2020年5月29日的货款11,090元。李平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之前收到**商行预付的10,000元。也就是说,李平华的微信催款记录仅仅是其本人的一面之词,而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李平华提交的全部催款记录,**商行均没有明确表示确实是欠李平华款项。4.**商行提交的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7月27日之后,**商行向李平华转款金额高达十几万元,远远超过2019年7月27日的金额。如果井冈绿宝公司认为**商行欠其款项,应提供2019年7月27日之后**商行向李平华转款的送货单。5.一审法院明知2020年5月29日的送货单多算金额的情况,不顾客观事实,按照送货单的金额进行判决,具有明显的偏袒之嫌。综上所述,**商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偏颇,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井冈绿宝公司答辩称,李平华是井冈绿宝公司新干销售区域的经理,2018年至今是井冈绿宝公司员工。井冈绿宝公司跟**商行合作不是每批次结清,井冈绿宝公司一直催其付清涉案货款,其也未否认催货款这个事实。井冈绿宝公司与**商行2017年7月之后一直有业务往来,涉案两笔货款至今未付。
被上诉人井冈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商行支付井冈绿宝公司货款48,465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诉讼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井冈绿宝公司与**商行之间存在长达十年关于食用油的业务往来,井冈绿宝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系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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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行的经营者为吴小清,两人经常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的方式通常为井冈绿宝公司先发货并开具送货单(一式两份),**商行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备注未付款,双方各保留一份,如果**商行付完款后井冈绿宝公司就将其保留的送货单撕毁或交还给**商行。2019年7月27日,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提供了价值37,375元的食用油,**商行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并备注未付款。2019年7月31日,吴小清发给李平华的微信内容“钱转过来了,你回复一下,那个票忘记打了,所以没拍到”,李平华回复“收到37,100元,又少了我10元”。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商行亦陆续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2020年1月18日,李平华通过微信将价值2,120元和37,375元的两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同时还发送了内容“吴总,钱帮我转一下”,吴小清当天通过微信转账仅向李平华支付了2,120元,另一笔37,375元货款未付。2020年1月19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为“吴总,今天还是明天帮我转一下钱,后天收工了”。2020年1月20日和1月21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均为“吴总,钱帮我转一下”,吴小清回复“我今天一天没呆两个小时在店里,你知道店里多忙,全在外面”和“刚刚他们胡胖子没转钱给我,现在他又打电话催我送油去,我干脆就一句话,不转钱不送”以及“别急,别急,我时时在打电话在催”。2020年1月22日,李平华再次在微信中催促吴小清把货款37,375元结清,吴小清回复“今天可能又要打水漂了”。2020年4月27日,李平华通过微信将价值6,235元的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吴小清随即向李平华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6,235元。2020年5月29日,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提供了价值11,090元的食用油,吴小清在送货单上备注未付款。2020年6月3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为“前面两张单的钱要给我”,与此同时其还将价值11,090元和37,375元的两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双方还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进行了沟通。此后,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催收所欠货款合计48,465元(11,090元和37,375元),**商行认为其已付清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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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执不下,故井冈绿宝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井冈绿宝公司与**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的37,100元是否是支付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涉款项。首先,井冈绿宝公司的业务员李平华在微信中多次向**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催收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欠款项37,375元,吴小清在微信聊天中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其已付清了该笔货款;其次,从双方2019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商行此次应付井冈绿宝公司货款实为37,110元,但其仅支付了37,100元,少付了井冈绿宝公司10元,故**商行在2019年7月31日所付货款37,100元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综上,**商行辩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的37,100元就是支付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涉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井冈绿宝公司认可**商行在2020年4月27日多付了10,000元,该款可在本案所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核减,故**商行至今尚欠井冈绿宝公司货款38,465元。现**商行拖欠井冈绿宝公司货款38,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行拖欠井冈绿宝公司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井冈绿宝公司诉请要求**商行支付所欠货款38,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井冈绿宝公司诉请逾期付款38,465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偿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65元;二、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支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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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38,465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井冈绿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商行对井冈绿宝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该送货单上没有**商行的签字,5月28日的送货单确实发生了,付款的凭证庭后调取流水。本院认为,井冈绿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为送货单照片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井冈绿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且**商行认可该送货单属实,其一直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井冈绿宝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商行送货,货款金额为37,1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井冈绿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李平华系井冈绿宝公司的员工,其与**商行之间的送货、收取货款的行为均系代表井冈绿宝公司作出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井冈绿宝公司享有和承担。李平华代表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提供了货物,**商行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井冈绿宝公司有权向**商行主张权利。因此,井冈绿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商行应否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货款38,456元的问题。**商行上诉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李平华转的37,100元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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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载明的37,375元。本院认为,从双方2019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商行当日支付了37,100元,少付了井冈绿宝公司10元,其此次应付井冈绿宝公司货款实为37,110元,该款与2019年5月28日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37,110元吻合,而与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37,375元不符,故**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所付货款37,100元并非本案所涉款项。井冈绿宝公司的业务员李平华在微信中多次向**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催收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欠款项37,375元,吴小清在微信聊天中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其已付清了该笔货款。因此,**商行关于涉案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新干县**粮油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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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集贸市场主楼底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4MA36RQ7E59。
经营者:吴小清,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新工业园控规B12-1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43283030J。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干县**粮油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绿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被上诉人井冈绿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井冈绿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井冈绿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商行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1日向井冈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发送的送货单,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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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表示“多开了你的价”,而井冈绿宝公司的另外一个代理人李平华表示公司允许其每件货物增加1-2元。按照李平华的陈述,**商行的交易方是李平华而非井冈绿宝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井冈绿宝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2.李平华每次送货都会交给**商行签字确认,至于送货单如何处置,**商行不清楚,至少没有给**商行。3.井冈绿宝公司起诉金额为48,465元,具体为2019年7月27日的货款37,375元和2020年5月29日的货款11,090元。李平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之前收到**商行预付的10,000元。也就是说,李平华的微信催款记录仅仅是其本人的一面之词,而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李平华提交的全部催款记录,**商行均没有明确表示确实是欠李平华款项。4.**商行提交的转款记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7月27日之后,**商行向李平华转款金额高达十几万元,远远超过2019年7月27日的金额。如果井冈绿宝公司认为**商行欠其款项,应提供2019年7月27日之后**商行向李平华转款的送货单。5.一审法院明知2020年5月29日的送货单多算金额的情况,不顾客观事实,按照送货单的金额进行判决,具有明显的偏袒之嫌。综上所述,**商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偏颇,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井冈绿宝公司答辩称,李平华是井冈绿宝公司新干销售区域的经理,2018年至今是井冈绿宝公司员工。井冈绿宝公司跟**商行合作不是每批次结清,井冈绿宝公司一直催其付清涉案货款,其也未否认催货款这个事实。井冈绿宝公司与**商行2017年7月之后一直有业务往来,涉案两笔货款至今未付。
被上诉人井冈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商行支付井冈绿宝公司货款48,465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诉讼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井冈绿宝公司与**商行之间存在长达十年关于食用油的业务往来,井冈绿宝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系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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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行的经营者为吴小清,两人经常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双方交易的方式通常为井冈绿宝公司先发货并开具送货单(一式两份),**商行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备注未付款,双方各保留一份,如果**商行付完款后井冈绿宝公司就将其保留的送货单撕毁或交还给**商行。2019年7月27日,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提供了价值37,375元的食用油,**商行在送货单上签了名并备注未付款。2019年7月31日,吴小清发给李平华的微信内容“钱转过来了,你回复一下,那个票忘记打了,所以没拍到”,李平华回复“收到37,100元,又少了我10元”。此后,双方进行了多次交易,**商行亦陆续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2020年1月18日,李平华通过微信将价值2,120元和37,375元的两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同时还发送了内容“吴总,钱帮我转一下”,吴小清当天通过微信转账仅向李平华支付了2,120元,另一笔37,375元货款未付。2020年1月19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为“吴总,今天还是明天帮我转一下钱,后天收工了”。2020年1月20日和1月21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均为“吴总,钱帮我转一下”,吴小清回复“我今天一天没呆两个小时在店里,你知道店里多忙,全在外面”和“刚刚他们胡胖子没转钱给我,现在他又打电话催我送油去,我干脆就一句话,不转钱不送”以及“别急,别急,我时时在打电话在催”。2020年1月22日,李平华再次在微信中催促吴小清把货款37,375元结清,吴小清回复“今天可能又要打水漂了”。2020年4月27日,李平华通过微信将价值6,235元的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吴小清随即向李平华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6,235元。2020年5月29日,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提供了价值11,090元的食用油,吴小清在送货单上备注未付款。2020年6月3日,李平华发给吴小清微信内容为“前面两张单的钱要给我”,与此同时其还将价值11,090元和37,375元的两张送货单拍照发给吴小清,双方还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进行了沟通。此后,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催收所欠货款合计48,465元(11,090元和37,375元),**商行认为其已付清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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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执不下,故井冈绿宝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井冈绿宝公司与**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的37,100元是否是支付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涉款项。首先,井冈绿宝公司的业务员李平华在微信中多次向**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催收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欠款项37,375元,吴小清在微信聊天中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其已付清了该笔货款;其次,从双方2019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商行此次应付井冈绿宝公司货款实为37,110元,但其仅支付了37,100元,少付了井冈绿宝公司10元,故**商行在2019年7月31日所付货款37,100元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综上,**商行辩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的37,100元就是支付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涉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井冈绿宝公司认可**商行在2020年4月27日多付了10,000元,该款可在本案所欠货款金额中予以核减,故**商行至今尚欠井冈绿宝公司货款38,465元。现**商行拖欠井冈绿宝公司货款38,4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行拖欠井冈绿宝公司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井冈绿宝公司诉请要求**商行支付所欠货款38,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井冈绿宝公司诉请逾期付款38,465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偿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65元;二、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支付原告江西井冈绿宝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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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38,465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新干县**粮油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井冈绿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商行对井冈绿宝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该送货单上没有**商行的签字,5月28日的送货单确实发生了,付款的凭证庭后调取流水。本院认为,井冈绿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虽为送货单照片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与井冈绿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且**商行认可该送货单属实,其一直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井冈绿宝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商行送货,货款金额为37,1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井冈绿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李平华系井冈绿宝公司的员工,其与**商行之间的送货、收取货款的行为均系代表井冈绿宝公司作出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亦应由井冈绿宝公司享有和承担。李平华代表井冈绿宝公司向**商行提供了货物,**商行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井冈绿宝公司有权向**商行主张权利。因此,井冈绿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商行应否向井冈绿宝公司支付货款38,456元的问题。**商行上诉称其于2019年7月31日向李平华转的37,100元系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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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载明的37,375元。本院认为,从双方2019年7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商行当日支付了37,100元,少付了井冈绿宝公司10元,其此次应付井冈绿宝公司货款实为37,110元,该款与2019年5月28日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37,110元吻合,而与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37,375元不符,故**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所付货款37,100元并非本案所涉款项。井冈绿宝公司的业务员李平华在微信中多次向**商行的经营者吴小清催收2019年7月27日送货单所欠款项37,375元,吴小清在微信聊天中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其已付清了该笔货款。因此,**商行关于涉案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新干县**粮油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宋男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