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中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3民初3397号 原告: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6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624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自2022年9月起从原告采购装饰材料供给各个项目,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46244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部分销货清单中记载的送货单位并非原告,且双方对货款未最终结算,被告未达到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自2022年9月起从某甲公司及其关联单位购买木制品、细工木板、阻燃胶合板等装饰材料用于莱芜恒大金名都、菏泽绿洲新居、明湖医养项目等装饰装修工程,金额共计1545808.6元(其中,涉及领秀城漫山香墅13518元)。截止2023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17张,金额1402350元。截止2025年2月7日,某乙公司分多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49582元,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96226.6元未支付。 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部分销货清单中记载的送货单位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陈述该部分材料均是其关联单位提供,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是以某甲公司名义结算,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交与该部分送货单位另行结算及付款的依据,对某乙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及领秀城漫山香墅的货款13518元,某甲公司提交了由潘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与某乙公司员工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某乙公司认可该项目系其施工,仅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清楚为由予以否认,依据不足,对某乙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为便于案件执行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96226.6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6226.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