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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濮阳安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09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6)豫0902民初3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忽视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并且“争议仅为给付货币”这一前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除了是否应支付货款争议外,还涉及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货物的交付、责任主体的承担、承诺函的效力等争议,不是单纯的支付货币争议,不能机械认定“争议为给付货币”。买卖合同纠纷典型的特征是交付货物,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验收地点均位于登封市,登封市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登封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签订情况、货物交付情况、项目施工情况与濮阳市华龙区无任何实质关联。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为由认定管辖本质上无异于“长臂管辖”,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恳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分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争议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其诉请指向的是某甲公司负有的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某乙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华龙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二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某乙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院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