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六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9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垦利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河庆路**。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六路以东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撤销(2018)鲁0503民初1866号、(2020)鲁05民终3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被请人出具的“收到条”,认定工程款已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基本的逻辑关系和生活常识,依此认定,六合公司超付工程款100300元,这种结果是极其荒唐的;2.六合公司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诺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欠付2697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六合公司偿还269700元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申请人**、诺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证明269700元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22日的材料明细及价格对账单显示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及少量人工费共计674700元,自认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收到**账户汇入***账户405000元,证明尚有2697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六合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到涉案工程款370000元的收到条,证明除再审申请人自认的405000元外,再审申请人于结算后曾收到370000元的涉案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该370000元系在2015年8月22日对账前支付的人工费,不包含在对账后所确定的欠款中,应当举证证明。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仅以存在“超付”的可能为由进行反驳,无法证明其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无须进一步查证六合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玉 书 记 员  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