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3执856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
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110L。
法定代表人:**先,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7)鲁05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8702.8元及利息880448.94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289151元及利息。我院于同日受理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1年7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签收,也没有履行义务。于2021年7月8日、8月30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同年8月9日,到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处宅基房,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房产,故该宅基房暂不宜处置。同年8月26日,到东营市河口区新合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目前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无收入来源,无偿债能力。同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明确表示无履行义务能力。同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主文为: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5万元及诉讼费17478.33元、公告费820元后,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对其追偿。该款已经按时付给申请执行人。同年8月10日,我院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我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同年8月31日,与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程智增进行了终本约谈。
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利益已实现723298.33元,其余债权利益未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