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泰皓木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泰皓木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26NT5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后子河乡上**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65年4月15日生,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人,小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90年4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之子。 原审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被告:**坤,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1990年7月12日生。 原审被告:西宁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99417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20层12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海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310895532M,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祁连县八宝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泰皓木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西宁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通公司)、青海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祁连山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给付141731.9元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在何处干活受伤,而一审法院未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一、被上诉人在何处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仅有***的陈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写到,其受伤后在青海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现场工作人员帮助下开车送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据上诉人向工地现场人员了解,2018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未见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二、一审庭审中,提到被上诉人先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但未提供接诊、治疗记录。对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然后送至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事实,也缺乏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即使能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并受伤,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的资质,但并不代表其无法组织或进行工程施工活动,因为工程施工也是由自然人个人完成的。同时,***一直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其对施工安全及条件有着高度的认识与把握,***从上诉人处承接工程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由其负责安全。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工地因修建木房受伤时***在场,受伤后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治疗。后***、**坤到医院进行看望,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上诉人不能因逃避责任而对***受伤的事实不认可,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二、本案上诉人将修建木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及依据青海省公安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青通公【2018】52号《关于更新2018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数据的通知》、及青海省行业(工种)工资指导标准确定的,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在工地与我合伙做小木屋,从一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当时当地的工人拉着我们去附近医院,因为不能拍片子所以去了三十公里以外的医院看。当时挂号了而且拍片子了。工友垫付了107元,我用微信转账方式给他了。 原审被告人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泰皓公司签订合同,泰皓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而且一个三万多的小木屋工程,就承包给泰皓公司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已经给了部分工程款。 原审被告祁连山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泰皓公司、**坤、人通公司、祁连山管理局连带赔偿***医药费37705.7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005.79元,2、案件受理费由***、泰皓公司、**坤、人通公司、祁连山管理局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泰皓公司、**坤、人通公司、祁连山管理局连带赔偿医疗费38065.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7360元、护理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640.5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7171.79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雇佣***,到其承包的门源县东海山庄0016号祁连山脉自然保护区仙米保护分区做木工。2018年11月15日下午5时左右,***站在脚手架上往上面上料时,上面的板子往下滑落,因脚手架周围没有防护网,***为躲避板子,从脚手架上摔下坠地,导致左脚严重摔伤。***受伤当天,***在现场,立即将***送至当地医院,因伤情严重,被***等连夜送至青海红十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7705.79元。此伤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定所青司鉴196301000200202675《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需为10000元至12000元。鉴定花费4440元。***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000元,***住院的第二天,***告知**坤,**坤到医院看望了***。但都拒绝支付医疗费。另2018年9月26日,祁连山管理局将“祁连山自然保护区保护站点标准化建设项目五标段”承包给有资质的人通公司,工程价款为1217231元;人通公司将保护站点的小木屋部分,以30000多元的工程价承包给有资质的泰皓公司,泰皓公司的**坤又以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雇佣***和他一起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到自然保护区仙米保护分区做木工,***未对工程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泰皓公司将其承包的小木屋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和***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连山管理局、人通公司对***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系泰皓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泰皓公司承担,**坤个人不承担责任。***明知工程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而又进行施工,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要求的医疗费37970.39元,有正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400元;对***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的误工费57360元,参照2018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房屋建筑施工每月每人3125元,按4个月计算,依法支持12500元;对***要求的护理费16740元,参照2018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工资指导价护理人员每月为2050元,按两个月计算,依法支持4100元;对***要求的交通费1640.5元,有票据费用为328.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16676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1000元。对***要求的鉴定费44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对***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9664.89元,由***、泰皓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一、***、泰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37970.39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328.5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440元,共计179664.89元的80%即143731.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141731.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308元,***、泰皓公司承担2856元,***承担2452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工地受伤的情况有雇佣人、共同施工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雇主雇佣***施工,应对***的安全尽充分的监管和防范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为躲避木板从脚手架上坠地摔伤,因自己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皓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木屋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需与***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算,一审计算***损失金额179664.89元正确,本案中***受伤所受损失应由***、***、泰皓公司共同承担,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青海泰皓木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娟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