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二号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10日各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对第一份合同,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余两份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三份合同全部货款。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75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5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5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欲证实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5500元。 2.合同三份、发票签收单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份、送货清单7份及验收报告1份,欲证实合同签订时间及总价,另2014年4月10所签订合同中注明传感器少一只,已在6月10日补货。 3.催促函一份,欲证实2013年2月25日所签合同中被告购买的四台汽车衡,至今只安装了两台,另两台应被告的要求未安装,原告没有计算安装调试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来看不能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只能证明付款金额为975500元,证据2中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双方没有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2013年8月1签订的合同无异议,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是在2014年5月29日,被告延迟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延迟交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台汽车衡未安装,相应费用应扣除,被告对货款是统一支付的,并未区分具体批次货款,故不同意利息分开计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三份及送货清单,欲证实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延迟交货且被告未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有书面催促函为证,同时被告已支付了该批次货款的70%,对2014年4月10日合同,被告提出原告延迟交货,但合同上的5月29日是被告确认收货的日期,我们已经在30天内将货送出,并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衡4台及配套设备,货款共计97.5元,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分别安装完规格、型号分别为SCS/ZCS-80和SCS/ZCS-120汽车衡各一台,另2台汽车衡应被告要求至今未安装,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该批货款682500元,尚欠292500元未支付。 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轨道衡及相关设备、软件等,货款共计45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该批货款31.5万元,尚欠13.5万元未支付。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称重显示仪器72件,货款共计54.8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批全部货款。 以上三份合同货款共计197.3万元,2015年6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9755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尚有2台汽车衡未安装,应扣除安装调试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4.1万元,本院认可原、被告各承担20500元。原告主张利息所得,有被告支付相应批次货款凭证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未经验收、存在延迟交货等情况,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949000元(975500元-6000元-20500元)及利息30575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5元,减半收取6928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