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402民初974号
原告云南基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二号8-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基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缆等货物,合同总价538412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8171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1712元、违约金107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云南基量科技有限公司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基量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5元,由原告云南基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