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11民初1754号 原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财产管理人员。 原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2016)川0411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作出(2016)川0411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将原告圣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仁和法院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仁和法院追加原告的事实依据为仁和法院作出的(2016)川0411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审判程序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收到过法院的应诉材料,法院违法使用公告程序进行送达,剥夺了原告公司的诉讼权利,法院就作出了一审判决。2.原告系第三人的股东,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双方均系独立的企事业法人,企业财产、人员管理均相互独立,因此,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形,因此,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3.原告已向法院提出对(2016)川0411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2016)川0411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 被告恒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仁和区法院(2016)川04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了,判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富邦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业务、财务、人员等方面独立,不存在财务和人格问题混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被告恒康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被告恒康公司)申请追加本案原告(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第三人富邦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能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圣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富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本院作出的(2016)川0411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2016)川0411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本案原告(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川0411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案件,系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邦公司和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圣达公司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圣达公司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圣达公司作为富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圣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间的财务独立,对富邦公司辩称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圣达公司没有关联的意见不予彩纳,原告主张圣达公司应对富邦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圣达公司对富邦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等书证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本案原告确系第三人的唯一股东,第三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目前已进入破产重整,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本案被告的债务。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财产不能相互独立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本院追加原先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院执行裁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