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4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小伟,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div>
法定代表人:石谦,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资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国,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执1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2017年7月13日,申请人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该复议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费 强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刘益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