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段**号**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91239。
法定代表人:陈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北京市两高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71094876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川省攀枝花市**区弄弄坪**路**号**信用代码:91510400729797480J。
法定代表人:石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住所地地,住所地**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35418053。
法定代表人:陈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系**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如积,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奇,男,系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女,系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原审第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恒康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川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富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如果该案件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则应当中止审理,如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则应当中止执行行为,因此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有关案件的执行,而不是继续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2.一审判决查明富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两个概念等同,富邦公司仅为进入了破产重整,系基于流动资金短缺导致了经营困难,而非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目前管理人正在进行债权确认、富邦公司资产清核工作,富邦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尚需管理人的最终认定。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中所认为的“富邦公司与圣达公司不能相互独立”不是事实判断,而是法院在圣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本院认为”部分所得出的个案法律判断,仅具有个案效力,不应直接在其他案件中援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对相关事实重新作出认定,一审中圣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以及富邦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圣达公司与富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意见,足以证明两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一审判决未予审查,直接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富邦公司与圣达公司财产不能相互独立是错误的。
恒康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恒康公司申请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有法律依据。2.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针对的债务人相同,判决圣达公司对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具有代表性;圣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不完整,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表示质疑,不能证明圣达公司与富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3.在富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前,恒康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因为因富邦公司破产重整为由停止追加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富邦公司几百家债权人一直没有得到清偿,是不争的事实,证明富邦公司事实上失去了清偿能力。
富邦公司述称:1.圣达公司与富邦公司二者在财务、经营及其他方面都是不一致的,属于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应该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2.富邦公司管理人正在对富邦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对债权进行审核,最终的资产负债数额还没有确定。3.富邦公司要完成重整程序,还需要招募到足够的投资资金,以盘活富邦公司资产。
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2016)川0411执1134号执行裁定;2.案件受理费由恒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与被执行人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申请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富邦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能履行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圣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富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富邦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411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2016)川0411执113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川0411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案件,系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邦公司和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圣达公司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圣达公司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圣达公司作为富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圣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富邦公司之间的财务独立,对富邦公司辩称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圣达公司没有关联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圣达公司应对富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圣达公司对富邦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圣达公司系富邦公司的唯一股东,富邦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富邦公司目前已进入破产重整,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本案恒康公司的债务。其次,圣达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财产不能相互独立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圣达公司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与被执行人富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康公司申请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川0411执113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川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富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1月16日指定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富邦公司管理人。本案中恒康公司对富邦公司的债权已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
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的程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富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富邦公司的债权人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恒康公司既是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又是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所依据的都是本案中对富邦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受理对富邦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在执行案件中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既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也应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二、恒康公司申请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情形,恒康公司应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圣达公司关于在人民法院受理对富邦公司破产申请后,一审法院不应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的规定,应判决不得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
综上所述,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涛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园玲
书记员刘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