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18号“钢城经贸大厦”1栋14层6号。
法定代表人:石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18层1801、180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系四川省**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如积,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省**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适用前置条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中,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在**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审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同时,本案为圣达公司提起的异议之诉,而非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人公司股东”是否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在于一人公司股东,而“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人格”严重混同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两者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恒康公司始终坚持认为圣达公司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圣达公司与**公司的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恒康公司申请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不应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恒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前,一审法院启动**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在后。一审法院(2016)川0411执1134号执行裁定载明“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能履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和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四川省**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在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明知**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二审查明**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报了债权,此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止过程中,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不予受理。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虽然不是按照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但也需要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依据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债务人的其他债务清偿行为均应停止,以保证所有债权依法公平受偿的原则,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破产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应中止,申请人请求执行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执行裁定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圣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圣达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恒康公司认为圣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恒康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丹
审判员 向森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