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6号2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466990。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翀,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金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906001982J。
负责人:秦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四川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四川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红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川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红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依据的关键证据《临时供用电合同》和《电费收缴协议书》中再审申请人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有司法鉴定书证实;2.再审申请人的营业经营范围与矿产资源开采毫无关系;3.再审申请人不知晓此次诉讼也未参与庭审,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之后才知晓此判决。请求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川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作为供电部门不具备审查公章是伪造的;2.鉴定程序有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3.营业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4.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应诉材料是已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川供电分公司诉请青海红鼎公司支付2011年以后拖欠的电费218768.17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穷尽送达手段无法送达的前提下采用公告送达,且因填写送达地址错误导致无法送达,剥夺了青海红鼎公司辩论权。同时原审法院未对青海红鼎公司主体资格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即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再审申请人青海红鼎公司提出证据拟证明案涉供电合同并非该公司作为,而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事实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这些事实关系到拖欠电费是否应由青海红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未经过审理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吴 敏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任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岚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