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2民初162号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下称青川供电公司)。地址:青川县乔庄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906001982J。
负责人:任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466990。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
原告青川供电公司与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川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川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218768.1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0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安装630KVA变压器,原告及时按照被告的申请,为其安装了s630KVA变压器,并予以供电,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218768.17元,经原告多次多方式进行催收电费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及时有效的为被告安装专用变压器,并予以供电,被告理应依法予以支付相应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以维其权。
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青川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供用电合同、电费收缴协议书、广元电业局电力营销部用电业务通知书、高压供电方案、电气设备试验报告单、用电申请、电费税务发票10张。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共计下欠电费218768.17元。经审查,原告青川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04月20日,广元市电业局与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青川县沙州镇大湾村,用电主要用途为粘土及其他土砂石开采,用电容量为受电变压器1台总容量为630千伏安。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04月20日起至2010年04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川供电公司对配电变压器进行试验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供电。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青川供电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电,期间2011年06月25日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费51981.84元、2011年07月25日欠费101266.33元、2011年08月26日欠费16830元、2011年09月25日欠费16830元、2011年10月25日欠费16830元、2011年11月28日欠费16830元,上述累计共下欠原告青川供电公司电费218768.17元。原告青川供电公司遂停止向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约定期间为2007年04月20日至2010年04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青川供电公司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供电,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用电量所产生的电费向原告青川供电公司交费,对原告青川供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电费21876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青川供电公司要求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供电合同到期后,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的事实,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欠款218768.17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青川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被告青海红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
人民陪审员 郭宏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