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陆区镀锌厂,组织机构代码A8064532-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82号。
投资人:钱文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康,男,1959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91259L,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陆区镀锌厂(以下简称陆区镀锌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侬艳主审,后于2017年2月改由审判员杨卫东主审。2016年9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区镀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明、许德康,被告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区镀锌厂诉称,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未按约给付委托其加工镀锌电力杆的加工款,至今尚欠加工款3625797.40元,现要求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立即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宏力敏盛钢杆公司辩称,结欠陆区镀锌厂加工款3625797.40元属实,但陆区镀锌厂镀锌加工的电力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宏力敏盛钢杆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向陆区镀锌厂提起反诉要求赔偿。
反诉原告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反诉称,陆区镀锌厂为其镀锌加工的电力杆外观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合同要求,为此要求陆区镀锌厂赔偿损失1870700元,具体损失组成如下:1、漳州电力杆返工损失135300元;2、提起反诉时尚有质量问题的库存1624.53吨,因急需交货,在鉴定后委托江苏爱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能源公司)返镀541.44吨,返镀费511400元;委托中奥热处理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中奥热处理厂)修复处理电力杆850吨,修复费807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19200元;3、尚余库存233.09吨未作修复处理,每吨修复费按900元计算,预计修复费为209800元;4、赔偿迟延交货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镀锌的电力杆损失56400元;5、鉴定费150000元。
反诉被告陆区镀锌厂辩称,1、漳州电力杆出现质量问题及其处理的方案,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在诉讼前从未通知陆区镀锌厂,为此要求陆区镀锌厂赔偿135300元返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2、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委托爱多能源公司、中奥热处理厂修复处理电力杆系其擅自动用行为,事先未通知法院也未通知陆区镀锌厂,且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反诉要求陆区镀锌厂赔偿返镀费、修理费的请求能够成立;3、关于尚余库存233.09吨,需至现场实地勘察后才能确定;4、迟延交货加工定作物系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关于鉴定费150000元确系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支付,另外陆区镀锌厂支付的专家出庭费用4613元也系鉴定费用,上述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诉部分查明的事实。
陆区镀锌厂与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陆区镀锌厂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供的电力杆进行镀锌加工。2014年2月27日,陆区镀锌厂(加工方)与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委托方)签订热镀锌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镀锌单价900元/吨(含运费);验收标准方法为验收合格出厂,按国标验收,同时满足国网公司对线路产品的热镀锌要求;镀锌表面应具有实用性光滑,在连接处不允许有毛刺、滴瘤和多余结块,并不得有过酸洗或露铁等缺陷;交提货方式、地点及费用和负担:运输为汽运,由承揽方负责,费用已包括在单价内,如有货物缺失,应由加工方100%负责;结算方式和期限:镀锌的价格为最终交货价格(包括来回的运费在内),结算重量以委托方的实际镀锌后实称重量为准,原则上每月25日开票,结清加工费总数的50%,具体协商处理,余款在年底全部结清;合同有效期: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至2016年1月,陆区镀锌厂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供的电力杆进行镀锌加工,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收货后尚欠加工款3625797.40元。陆区镀锌厂为催讨该加工款与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发生纠纷,陆区镀锌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确认结欠陆区镀锌厂3625797.40元(该款项系2015年度结欠的数额,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985266.90元、尚有640530.5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15年度前的加工款项已全部结清。
二、关于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
(一)、反诉案件的由来。2016年2月1日,陆区镀锌厂对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2月2日,陆区镀锌厂收到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关于有关加工镀锌质量问题的函件。该函的主要内容:2015年度陆区镀锌厂加工的热镀锌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已发货物多批整改或退货,造成损失近500000元,现仍有2000余吨货物需返镀,由此造成的后果要求陆区镀锌厂承担。2016年4月3日,宏力敏盛钢杆公司以陆区镀锌厂为其镀锌的电力杆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陆区镀锌厂赔偿损失,并向法院申请对电力杆的镀锌质量进行鉴定。
(二)、鉴定前的现场勘察及鉴定样品的确定。2016年4月11日,本案原承办法官杨侬艳、书记员黄婷婷会同陆区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意至宏力敏盛钢杆公司仓库对存放在仓库内的电力杆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确认陆区镀锌厂镀锌加工的所有电力杆(含横担和爬梯)均在东车间内,从勘察情况来看,镀锌的电力杆存在锌渣、毛刺,部分出现锈蚀,本院拍照留存,同时告知双方代理人存放在东车间内的电力杆及附件由宏力敏盛钢杆公司保管,不得有毁损、灭失、私自减少或增加的情况,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交勘察电力杆的实际数量和吨位。2016年6月23日,本案承办法官杨侬艳、书记员黄婷婷陪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专家组再次至现场勘察,勘察时双方代理人、陆区镀锌厂车间主任周杰清、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敏及员工朱军建均在场。到场后发现现场电力杆有所变动,2016年4月11日勘察时的电力杆有部分减少,且增加由陆区镀锌厂加工的已油漆的电力杆,另有部分非陆区镀锌厂加工的电力杆。方圆检测公司专家表示已经油漆的电力杆无法鉴定,承办法官杨侬艳、书记员黄婷婷对现场所有经双方确认为陆区镀锌厂加工的电力杆及附件进行了标号清点,共计170件。
(三)、鉴定结论及鉴定专家接受质询的相关情况。本次鉴定由专家组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对未进行油漆的共计170件镀锌件进行锌层外观检测。检测结果发现,鉴定对象均存在局部起皮、锌渣、锌瘤、积锌、锈蚀等不同缺陷,其中约130件镀锌件存在局部锈蚀和锈斑,约80件镀锌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起皮、锌渣、锌瘤、积锌和毛刺问题,有10余件镀锌件存在色差。2016年7月18日,方圆检测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16】质鉴041号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现场未涂漆的170件镀锌件外观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合同要求。
2016年9月29日,本院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陆区镀锌厂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检测的170件镀锌加工的电力杆只存在质量瑕疵,可通过修复来弥补,要求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陆区镀锌厂为其镀锌加工的电力杆均为不合格产品。2016年11月23日,方圆检测公司专家组成员卢建树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后表示:双方所签的合同及国家标准中都要求避免锌瘤、毛刺、露铁等情况,因电力杆较大,管子内部可能难以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本次鉴定的170件电力杆或多或少存在上述问题。上述问题属于质量瑕疵,会对电力杆的外观、耐腐蚀性、使用年限产生影响,但不影响电力杆的正常使用,存在缺陷的地方通过热喷涂即可修复,修复费用比重新镀锌费用低。现场鉴定中发现存在瑕疵问题的电力杆都是较大的构件,进行热喷涂是比较方便的,本次鉴定的170件电力杆及附件存在的锌瘤、锌渣、起皮、锈蚀、露铁等问题都可以通过热喷涂进行改善。
(四)、关于赔偿委托第三方重新镀锌的电力杆损失。2016年1月,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将需加工的电力杆管件交陆区镀锌厂镀锌,陆区镀锌厂将该批管件加工镀锌后未及时交付。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多次发函陆区镀锌厂交涉,至2016年6月,陆区镀锌厂才将委托加工的镀锌电力杆36.09398吨交付。该批委托加工件中的10.0735吨电力杆管件因急需交货,已由宏力敏盛钢杆公司重新制作并委托他人加工镀锌,在陆区镀锌厂交付前已交付。目前陆区镀锌厂加工的1CG-SZG2-33二节、1CG-SZG2-30一节,连同横担三节仍存放在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经双方称重确认为9.63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迟延交货的处理达成协议,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同意支付该批电力管件的加工费32484.58元(36.09398吨*900元),陆区镀锌厂赔偿因迟延交货重新制作的电力杆管件62595元(9.63吨*6500元),现存放在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的三节电力杆及横担由陆区镀锌厂自行提取。
(五)、镀锌电力杆的库存变化情况。1、2016年4月3日,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起反诉时称尚有不合格电力杆库存1624.54吨并提供具体的明细。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陆区镀锌厂对该库存明细有异议,认为现场勘察时只有500吨左右。为此主审法官要求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将库存产品的数量、重量、型号详细统计,在2016年10月15日前提交法庭。2、2016年10月23日的庭审,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质量问题的电力杆库存重量为1016.495吨,并称其中部分已经返工使用完毕,共有三块组成:鉴定的170件电力杆重量为506.755吨;南阳229.700吨(已油漆);福建漳州的288.04吨。陆区镀锌厂除对鉴定的170件电力杆予以认可,对其余有质量问题的库存均不予认可。3、2017年3月20日庭审时,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称有233.09吨库存,陆区镀锌厂对该库存不确认,要求以实地勘察为准。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会同双方代理人至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现场勘察,结果如下:⑴、东车间尚存电力杆、横担121.57吨,该部分管件系鉴定170件电力杆的尚存部分,其余已使用完毕;⑵西车间尚有电力杆60件、横担133件合计198.09吨,上述两部分统计的电力杆件数及重量由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在现场统计制成清单,由陆区镀锌厂代理人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双方对东车间参加质量鉴定暂存的121.57吨电力杆无异议,对暂存西车间的198.09吨电力杆存有争议。陆区镀锌厂虽认可该批电力杆是其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加工镀锌,但不同意作为有质量问题的库存予以赔偿。因为该批电力杆在鉴定前宏力敏盛钢杆公司从未提出,也未列入质量鉴定的范围内。根据勘察西车间尚存电力杆的型号及数量,经核查发现,该批电力杆系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由陆区镀锌厂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加工镀锌,已过二年质量异议期,该部分的加工费也已结清,为此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供陆区镀锌厂来料加工的送货单、陆区镀锌厂加工镀锌后交付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的送货单等证据。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对陆区镀锌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认为仅凭送货单无法证明陆区镀锌厂加工后的电力管件就是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提供的加工件,故要求对西车间电力杆198.09吨作为质量不合格的库存予以修复赔偿。
(六)、不合格电力杆170件计506.755吨损失如何界定。关于该506.755吨电力杆修复的价格如何界定,本院向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吴烜(价格鉴证师)进行咨询。吴烜认真听取了承办法官的案情介绍,审阅了鉴定报告及鉴定专家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所作的陈述后答复本院:鉴定专家认为170件电力杆镀锌加工所出现的问题均属质量瑕疵,采用热喷涂等方式修复比较合理,费用比重新镀锌低很多,现170件中大部分管件(385.18吨)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检测报告无法作出价格评估,检测报告中虽对170件电力杆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均进行了记载,但对检测管件中存在质量瑕疵的具体尺寸、范围没有量化,且170件电力杆规格、型号、品种都不同,必须对电力杆的质量瑕疵量化后才能作出价格评估。至于尚存的121.57吨电力杆,可以作修复价格评估,但陆区镀锌厂同意按每吨900元来计算修复费用系其自愿,故没有必要再对暂存的121.57吨电力杆修复价格作评估。陆区镀锌厂认为鉴定的170件电力杆(506.755吨)中的385.18吨已由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擅自动用并处理完毕,责任自负,不同意作任何赔偿。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赔偿损失的相关依据、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咨询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陆区镀锌厂与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签订的热镀锌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内容履行。陆区镀锌厂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委托加工的各种规格的电力杆进行加工镀锌,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接受加工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加工款,至今尚欠3625797.4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陆区镀锌厂要求宏力敏盛钢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核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交易惯例,每年度的加工余款应在阴历年底即春节前全部结清,2016年春节为2月8日,故陆区镀锌厂要求宏力敏盛钢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反诉诉请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1、关于漳州电力杆的返工损失135300元。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称漳州电力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至诉讼前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未通知陆区镀锌厂,也未通知陆区镀锌厂到现场察看,确认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处理方案,且陆区镀锌厂对宏力敏盛钢杆公司所提供的返工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故宏力敏盛钢杆公司要求陆区镀锌厂赔偿漳州电力杆返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返镀费、修复费1319200元。关于有质量问题的库存1624.53吨系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单方面统计,陆区镀锌厂并未确认,且法院在勘察现场时曾告知宏力敏盛钢杆公司需对陆区镀锌厂存有质量问题的镀锌件进行妥善保管,不得私自增加或减少。现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称因急需交货减少损失,将所谓不合格的电力杆交爱多能源公司返镀541.44吨,交中奥热处理厂修复850吨且已处理完毕,事前均未通知陆区镀锌厂和法院,宏力敏盛钢杆所提供的返镀、修复的证据,陆区镀锌厂均不予认可。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在本案中返镀、修复电力杆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动用行为,责任自负,故其要求陆区镀锌厂赔偿返镀费、修复费1319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尚余库存233.09吨未作修复处理,需支付修复费209800元。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庭审时称有233.09吨不合格库存,陆区镀锌厂对该库存数不予确认,要求以实地勘察为准。后经现场勘察,东车间尚存电力杆、横担121.57吨,双方无异议;对暂存西车间198.09吨电力杆双方存有争议。宏力敏盛钢杆公司现要求将198.09吨电力杆作为不合格库存进行计价修复赔偿,陆区镀锌厂虽认可该批电力杆是其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加工镀锌,但不同意作为有质量问题的库存予以赔偿。因该西车间的电力杆在鉴定前宏力敏盛钢杆公司从未提出,也未列入质量鉴定范围内。根据陆区镀锌厂提供的证据,西车间暂存的电力杆系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为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加工镀锌,该部分的加工费已经结清,至诉讼前已过二年质量异议期。东、西两车间不合格电力杆的吨数相加为319.66吨,与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反诉称库存的不合格电力杆数量为233.09吨严重不符,已超过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反诉要求赔偿修复不合格电力杆库存233.09吨的范围,故西车间暂存的198.09吨电力杆不应认定为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库存,不合格的电力杆库存应认定为121.57吨。现双方均同意对不合格电力杆库存的修复按每吨9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赔偿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镀锌电力杆的损失。该项反诉请求在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和解方案,该和解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150000元系宏力敏盛钢杆公司先行支付,陆区镀锌厂支付的专家出庭费用4613元也系鉴定费用,上述费用均属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无锡市陆区镀锌厂362579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579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陆区镀锌厂支付36.09398吨电力杆的加工费32484.58元。
三、无锡市陆区镀锌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迟延交货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加工电力杆的损失62595元。
四、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无锡市陆区镀锌厂迟延交货的电力杆9.63吨(1CG-SZG2-33二节、1CG-SZG2-30一节、横担三节),上述电力杆由无锡市陆区镀锌厂自行提取。
五、无锡市陆区镀锌厂赔偿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电力杆的修复费用109413元(121.57吨*900元/吨)。
六、驳回无锡市陆区镀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无锡市陆区镀锌厂承担1000元、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承担42000元,该款已由无锡市陆区镀锌厂预交,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无锡市陆区镀锌厂。
反诉案件受理费10818元、鉴定费150000元(反诉受理费、鉴定费已由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垫付)、鉴定专家出庭费4613元(已由无锡市陆区镀锌厂垫付),合计165431元,由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承担9730元、无锡市陆区镀锌厂承担155701元。155701元中的151088元已由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垫付,由无锡市陆区镀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