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

无锡市陆区镀锌厂与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无锡市宏力永盛钢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6856号
原告:无锡市陆区镀锌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无锡市阳山镇陆中北路**。
投资人:赵玉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9591259L,,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宏力永盛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909631X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冬青村)
法定代表人:李维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陆区镀锌厂(以下简称镀锌厂)与被告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盛公司)、无锡市宏力永盛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镀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被告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到庭参加诉讼。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镀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敏盛公司支付加工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永盛公司对敏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镀锌厂与敏盛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镀锌厂向敏盛公司提供镀锌加工服务。镀锌厂按约履行镀锌加工义务后,敏盛公司未按约支付90000元加工款。敏盛公司与永盛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注册地址相近、原股东构成相同,且敏盛公司要求镀锌厂向永盛公司开具发票,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永盛公司应对敏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敏盛公司辩称:1、镀锌厂诉请主张的90000元加工费对应的25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敏盛公司,镀锌厂亦确认是与敏盛公司发生的往来,故案涉90000元加工费系镀锌厂与敏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2、镀锌厂与敏盛公司之间就加工费已在(2016)苏0206民初569号案件(以下简称56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2016)苏0206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截至2016年1月镀锌厂与敏盛公司之间产生的所有加工费为3658281.98元,且敏盛公司已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付款义务,故案涉90000元加工费已在569号案件中结算完毕。3、不能以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所载加工费金额作为双方最终认可的加工款金额。⑴即使最终结算的加工款数额小于实际的加工款数额,亦具备合理合法性;⑵不排除镀锌厂加工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扣款的情形;⑶即使加工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镀锌厂同意减少加工款的情形下,双方按照减少加工款后的数额进行结算具有法律效力。4、镀锌厂主张的90000元加工费对应的25张送货单均为2015年3月,故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镀锌厂的全部诉请。
被告永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镀锌厂系与敏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不结欠镀锌厂任何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镀锌厂对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镀锌厂与敏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镀锌厂为敏盛公司提供镀锌加工服务。2016年2月1日,镀锌厂曾诉至本院,要求敏盛公司支付结欠的加工款362579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提供了发票13张(部分)、进账单4张(部分)、送货单51张进行佐证。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之前的加工款已结清,2015年度敏盛公司共结欠镀锌厂加工款3625797.40元(已扣除镀锌厂应负担的31000元运费),其中已开票未付款部分为2985266.90元、未开票未付款部分为640530.50元(对应51张送货单)。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苏0206民初569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判令由敏盛公司支付镀锌厂加工款3625797.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019年10月14日,镀锌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敏盛公司支付加工款90000元及利息损失,永盛公司对敏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镀锌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送货单25张(送货单具体内容为:2015年3月9日实收镀锌电力杆16.44吨、2015年3月10日实收13.23吨、11.745吨、2015年3月14日实收19.93吨、2015年3月13日实收15.755吨、2015年3月12日实收14.07吨、2015年3月15日实收7.19吨、24.11吨、2015年3月16日实收11.77吨、17.575吨、2015年3月18日实收18.215吨、16.91吨、14.26吨、8.58吨、10.95吨、2015年3月20日实收0.26吨、2015年3月21日实收19.45吨、11.905吨、16.64吨、2015年3月23日实收5.07吨、2015年3月24日实收21.605吨、16.855吨、21.2吨、2015年3月25日实收11.8吨、2015年3月27日实收12.365吨,合计357.88吨;2015年3月10日的2张送货单、3月16日的1张送货单、3月18日的1张送货单、3月20日的1张送货单、3月24日的2张送货单、3月25日的1张送货单、3月27日的1张送货单备注有车牌号“苏B9××**”)、2015年3月31日向敏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17736.72元的编号1494535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5年3月31日向永盛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0000元的编号14945351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镀锌厂与敏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25张送货单对应的镀锌加工费为两张发票对应金额307736.72元,其中90000元的发票系按照敏盛公司指示向永盛公司开具,该90000元敏盛公司尚未支付,其余款项已付清;2、发票签收本(敏盛公司王会计在上下排列的两行发票登记情况后方空白处的中间位置签字),证明2015年3月31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敏盛公司王会计签收;3、敏盛公司、永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开具给敏盛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镀锌厂与敏盛公司确系从2013年起至2016年1月存在镀锌加工业务往来,送货单对应的加工费敏盛公司已全部付清。对开具给永盛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根据25张送货单载明的总重量343.025吨,按照每吨900元计算得出的总货款为308772.50元,与两张发票的总金额307736.72元存在出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敏盛公司王会计仅是领取了开具给敏盛公司的发票,未领取开具给永盛公司的发票。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公司为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
诉讼中,镀锌厂与敏盛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之间款项系滚动结算;2、案涉90000元加工费发生在镀锌厂与敏盛公司之间;3、本案中镀锌厂提供的25张送货单与569号案件中未开票未付款部分对应的51张送货单不存在重合。镀锌厂为进一步证明569号案件中所涉加工费对应的送货单及发票与其在本案诉请主张的90000万元加工费所对应的25张送货单及90000元发票均不存在重合,向本院提供569号案件中所涉加工费对应的所有送货单及发票进行核实。敏盛公司认为上述送货单时间均为2016年1月以前,而2016年1月之前的加工款数额双方已在569号案件中进行了确认,故该部分证据无需再进行质证,如镀锌厂认为569号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不清,应申请再审。鉴于此,陆区镀锌厂将其提供的前述所有送货单及发票按照已开票未付款、未开票未付款两部分分类整理并提交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的发票及送货单汇总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未开票未付款的51张送货单,证明569号案件中已开票未付款2985266.90元中不包含本案的90000元加工费,51张送货单对应送货总量为747.795吨,按照每吨900元计算,并扣除磅差及运费32485元,最终得出的未开票未付款部分金额为640530.50元,该部分加工费也不包含本案的90000元加工费。敏盛公司对送货单复写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2015年度双方的所有往来情况,其中2015年5月、7月的业务未统计在内,其余月份也存在遗漏部分送货单的情况,已统计在内的送货单中存在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还有部分送货单的送货数量与实收数量不一致(如2015年6月7日的送货单实际送货数量为9.465吨,但汇总表中的数量为9.45吨)。另送货单上若存在磅差,则直接按照实收数量进行统计,不能再进行二次扣除。根据双方协议,900元/吨的加工费中已包含运费,也不应再重复扣除运费,且在569号案件中反映扣除的运费为31000元,而汇总表中扣除的运费为99800元,两数字是矛盾的。镀锌厂扣除磅差和运费的行为是为了凑2985266.90元这个数字。关于汇总表中涉及的磅差、运费及开票时段,镀锌厂作如下表述:镀锌厂按照实收重量对送货数量进行汇总,部分送货单因是敏盛公司自提,如存在磅差系在后续对账结算中提出并予以扣除,该部分送货单的送货数量在汇总时是按照送货单上书写的数量进行统计,磅差则在汇总时另外予以扣除;运费的扣除标准为2015年1月1200元/车,2015年3月至7月1100元/车,2015年8月之后均为1000元/车,2015年3月共有13车货物是由敏盛公司自提,该13车货物由敏盛公司当场签字确认并向镀锌厂返还送货单,后续如有磅差是在对账结算时扣除;镀锌厂的财务开票惯例为每月25号左右开票,当月25号之后的送货单在下个月一起开具,2015年3月28日左右双方进行对账,故2015年3月27日的送货单开在2015年3月31日的发票下,2015年3月30日的送货单因系敏盛公司自提,故在2015年4月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本、工商登记资料、质证笔录、(2016)苏0206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所涉2015年3月的90000元加工费是否包含在569号案件中镀锌厂主张的3625797.40元加工费中;三、敏盛公司和永盛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镀锌厂与敏盛公司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多份书面合同,双方一致确认案涉90000元加工费发生在两公司之间,且双方素来是滚动结算,故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镀锌厂曾就加工费于2016年2月1日向敏盛公司提起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敏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敏盛公司系于2018年2月11日本院对569号案件作出判决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569号案件查明的情况,镀锌厂与敏盛公司至2016年1月仍发生业务往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尚无法认定本案所涉90000元加工费未包含在569号案件中的加工费中,主要理由为:首先,镀锌厂主张2015年3月9日至3月27日的25张送货单(总数量为357.82吨,按照900元/吨计算总价为322038元,扣除运费14300元后为307738元)对应2015年3月31日开具的两张金额90000元和217736.72元的发票项下的货物。但经核算,25张送货单上的实收总重量为357.88吨,按照900元/吨计算总价为322092元,在扣除镀锌厂所称的14300元运费后总价为307792元,与两张发票的总金额307736.72元并不一致。即使按照镀锌厂的计算,即25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为307738元,也与两张发票的总金额307736.72元存在差额。至于镀锌厂扣除的14300元运费,镀锌厂解释称系因其中有13车货物由敏盛公司自提,故按照1100元/车的价格进行扣除,但镀锌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提的具体车次及对应送货单,而根据该25张送货单上所载情况,共有9张送货单(2015年3月10日的2张送货单、3月16日的1张送货单、3月18日的1张送货单、3月20日的1张送货单、3月24日的2张送货单、3月25日的1张送货单、3月27日的1张送货单)备注有车牌号“苏B9××**”,其余16张送货单上均由敏盛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备注了实收数量,与镀锌厂所称存在13车自提的表述亦存在矛盾。因此,镀锌厂提交的25张送货单与2015年3月31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的对应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其次,镀锌厂提供的已开票已付款的送货单和发票汇总表中,部分月份的开票金额与对应送货单上所载送货数量计算得出的加工费存在差额,在扣除磅差和运费后两者金额才予以持平,但关于磅差和运费,镀锌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应数额的实际产生及明细,故其提交的已开票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和送货单的对应情况,本院亦不予认可。最后,569号案件中敏盛公司与镀锌厂已对2015年度敏盛公司结欠镀锌厂的加工费金额进行了确认,现镀锌厂又主张2015年与敏盛公司存在90000元加工费未予结算,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敏盛公司在2015年的送货总量与镀锌厂开具给敏盛公司的发票存在90000元差额,即按照2015年度所有送货单上所载送货数量计算得出的加工费(扣除磅差和镀锌厂应承担的运费)较之其向敏盛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多90000元,现镀锌厂仅提供了2015年度的已开票未付款对应的送货单和发票、未开票未付款对应的送货单、部分已开票已付款对应的送货单和发票,并未提供2015年度的所有送货单和发票并一一对应,故无法排除90000元加工费对应的送货单和发票与已开票已付款部分重合的可能性。鉴于镀锌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2015年3月的90000元加工费未在569号案件中进行结算,其要求敏盛公司支付加工费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镀锌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敏盛公司和永盛公司在人员、业务和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而仅从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无法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镀锌厂要求永盛公司对敏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陆区镀锌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无锡市陆区镀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静娜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浦湖焉
书 记 员  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