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道创空间8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彩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6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蚌埠**99广场项目商业广场项目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结算的协议》约定的工期、合同价款,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被上诉人组织劳务人员自带工具,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组织施工,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必须将所有工具、材料清理完毕,交付上诉人,双方约定劳务计价方式是以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仅系单纯的劳务内容,被上诉人仅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而建设工程合同系施工单位为工程项目提供原、辅材料,组织相应的施工人员,利用一定的施工技术,将全部的原料、技术、人力物化于工程项目。很显然,案涉协议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该案争议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2条之案由。《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本案应当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等。但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案涉木工工程系整个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个环节,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蚌埠市淮上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