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692号
原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道创空间8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TFLXL81。
法定代表人:李道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梅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031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中,**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该份证据影响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作出(2021)皖03民终2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穆世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550.72元及利息(利息以2,021,55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该诉请;3.案件全部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6,900,000元,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39352平方米;2.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3.约定了相关木工作业的单价,其中集中商业、商业街模板接触面积部分单价为83元/平方米,高支模单价为9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但被告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钱发放农民工工资,发生农民工在施工现场讨要工资的现象。2019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关于蚌埠**99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现场,被告指定刘东巍作为工程结算资料的接收人,办理结算手续。2019年10月23日,双方就已完工作量核对完毕,其中模板接触面积已完工程量为102135.0726平方米,高支模完成29826.86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总价共8,745,652.7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还拖欠工程款2,021,550.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一直因施工人员不足,无法满足工期要求,我方多次安排第三方抢工,后因原告带工人堵门、闹访,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原告甩项(如s14)退场,原告退场时,双方未进行工程量交接和结算。2.合同履行期间及原告退场后,原告无法满足项目进度要求,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施工进度无法满足工期要求,甲方有权调整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用价格由甲方确定并由乙方承担。……已完工程量经验收合格按80%结算。”安排第三方抢工,并对原告甩项的主体、二次结构、拆模、清理等工程,我方实际支付了第三方施工费。3.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各种保险、塔吊盲区内人工材料周转费、赶工费、及不能预见的施工场地内运料的杂工费以及明示、暗示的一切风险;固定综合单价不再另做调整,依据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单价应包含施工扣款、分摊费用、第三方施工费,否则,就不能按固定单价计价,并计算工程价款。抢工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中,我方支付给第三方的抢工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因原告提前退场,且已完工程量未经我方验收,双方就工程量及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并发生争议。201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至今未一次性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已构成违约,且项目经理付某短信记录显示,至2020年4月7日就结算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结算协议》第2条约定:应以**公司初审的686.5万元结算或审计评估。5.价款总额2%质保金应予以扣除(本案重审时被告放弃该项抗辩)。截至目前,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72259元(含对公转账、代发工资、借款13000元),原告认可6759259元。我方支付第三方抢工费1697972元,其中原告认可583960元,未确认抢工费1114012元(退场前669916元、退场后444096元),我方已明显超付价款。6.我方一直根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量,按比例按月支付进度款,且存在超付价款,无违约行为。7.案涉工程结算价尚未确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明确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蚌埠**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蚌埠玖玖广场范中广木工班组工程量核对、签收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理由: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②该组证据经核实均是各方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③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通过该组证据可知,原告专业分包了被告承建的蚌埠**玖玖城市广场三标段商业(S1/S3/S6/S9/S13/S14/S16/J1/J2)木工劳务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按模板接触面积集中商业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商业街均是83元/平方米,高支模9元/立方米。另双方约定被告或监理公司可以根据原告违规情况,对其享有相应数额的处罚(附件三)。2019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场,对退场事宜进行了约定(在本院查明中阐述)。原告已按照清场协议约定将工程结算材料报给被告,并由被告当时的员工刘东巍签字确认。剩余2%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2.图片、网页宣传截图、视频,因该证据的网上来源无法核实,也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原告退场时具体施工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图纸、结算单,因该图纸未在相关部门备案,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结算单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4.证人王某和周某等证人证言,一方面证明影院踏步的事实,已与被告的证人付某核对影院踏步不属于原告施工内容;另一方面证明原告的施工状态、增加的突击队及费用、施工现场清理的事实,因证人的陈述具有单一性,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原告整体施工范围及状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蚌埠**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2.补充协议、商业主体封顶节点施工进度计划,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为保证该工程的商业体于7月31日主体结构顺利封顶而签订的协议,达不到被告证明整个工期都增加工人的事实,且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知,增加工人应以双方确认为准。3.联系函、告知函,对于联系函原告虽否认收到但未有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方的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微信截图,本院确信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范中广收到该联系函。虽原告收到,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增加的抢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告知函因被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确认。4.分包单位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借款单,该组证据中包含的申报总工程量均是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该工程量。对于已给付的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款项为准。借款单,经核实,被告确认已归还,不再本案中抵扣。5.罚款单、情况说明和微信截图,本院只确认有范中广签字的合计2500元,对其未签字,不予认可。6.水电费及费用分摊,原告认可使用水电费合计10265元,对于剩余水电费,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费用分摊,因未有范中广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承担,本院不予确认。7.代买零星、模板、材料款等,经确认,被告另案主张,原告予以同意。8.第三方抢工费,经对账原告认可583960元,其余部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方付出的人力等用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具体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9.借款利息7672元,因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抗辩,认可7672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10.付某、徐文雷、方达宏、魏大保、彭庆根等证人证言,因证人的陈述具有单一性,不能全面客观反映第三方抢工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1.《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因抢工费争议最终结算价未达成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最终结算价该协议上记载的是“甲方承诺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如逾期未复核完成,以项目部出具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12.面积尺寸计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并非是结算资料,仅仅是原告自认为其施工的面积尺寸,以用于计算工程量,该数据存在大量错误,与实际施工范围不符,原告应依据施工图及实际施工现状评估鉴定其施工量。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扫描件不是原件,原告提交给被告多达50多页的工作底稿,被告根据该底稿审核后出具的工程量核对表,并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被告(甲方)将其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玖玖城市广场三标段商业(S1/S3/S6/S9/S13/S14/S16/J1/J2)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按模板接触面积集中商业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商业街均是83元/平方米,高支模9元/立方米。工程量的确定按设计图纸中混凝土与木模板的接触面积计算(后浇带位置的模板二次安装不另计算)。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按照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见通用条款。质保金通用条款为自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经双方结算完成后开始计算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2%质保金(支付质保金时甲方将按实扣减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导致的维修维护费用后支付)。
另双方约定被告或监理公司可以根据原告违规情况,对其享有相应数额的处罚(附件三)。后因原告工人围堵项目施工大门,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蚌埠**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载明:因2019年9月30日、10月10日,蚌埠99城市广场商业区项目木工分包单位(即乙方)连续发生工人围堵项目施工大门,影响项目正常施工,现双方达成协议,乙方退出蚌埠99城市广场商业区项目施工。同时,因乙方上报产值847万元,甲方初审产值686.5万元,双方差距巨大,经蚌埠市住建局、淮上区人社监察大队协调,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撤离出场,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工程量结算资料,不得分批次提交结算资料,所有结算资料需一次性提交完成,分批次提交的,均以第一次提交资料为准,其他资料均不予认可。甲方指定专人(联系人刘东巍)接收,乙方不得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指定人员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员,否则视为乙方未提交。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给予答复。2.双方应积极配合协调处置,任何一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结算义务的,双方一致同意视为认可对方出具的结算资料金额。3.存在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需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并以第三方审定结果为最终结果。第三方审计费用由审定金额差距较大一方承担。……。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指定专人刘东巍处。但被告未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答复。原告报送材料显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为102135.0726平方米、高支模工程量为29826.86立方米(扣除楼梯间)。2019年10月30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双方又签订《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以项目部初步核算的工程结算价8,578,765元为结果,上报甲方区域公司及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甲方承诺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如逾期未复核完成,以项目部出具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2.合同外甲乙双方提出的争议部分,双方约定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商谈。3.结算最终确定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付款计划。……。此后,甲方即被告方未出具工程结算价复核结果以及付款计划。
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合计7,361,156元(对公工程款2,688,933元、抢工费583,960元、代发工资4,070,326元、水电费10,265元、利息7,672元)。对于有范中广签字的罚款单金额合计2,500元,本院确认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20年8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鉴定申请;2020年9月23日,被告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协议一致,解除该合同,而签订了《关于蚌埠**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并有被告安排的专人进行了接收确认,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复核及答复。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9年10月30日又签订一份《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项目部初步核算的工程结算价8,578,765元为结果,上报甲方区域公司及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甲方承诺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如逾期未复核完成,以项目部出具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此后,被告并未出具复核结果,故应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验收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包括抵扣款)合计7,363,656元(对公工程款2,688,933元+抢工费583,960元+代发工资4,070,326元+水电费10,265元+利息7,672元+罚款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109元(8,578,765元-7,363,656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最终确定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付款计划”。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按此协议提供出付款计划,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计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较公平合理,对于给付标准本院纠正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抗辩的案涉工程结算价尚未确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明确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109元及利息(以1,215,1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2元,由原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7元,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叶
人民陪审员 蒋红梅
人民陪审员 闵海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孟凡涛
书 记 员 黄平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