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道创空间8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TFLXL81。
法定代表人:李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梅有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胜,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合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不合理压缩工期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属于无效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1.1:“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原合同约定工期为10个月,而**公司强制的方式压缩工期至4个月,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显然**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工期要求合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底前**公司需要支付上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70%,而截止2019年的7月19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84365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70%的工程款,这才是导致工程延期的根本原因,所以**公司违约付款才是导致工期迟延的原因(关于工程量相关的证据在**公司处,应当由**公司举证)。**公司辩称已经支付600余万元的工程款,但是请法官注意,**公司支付600余万元工程款的截止时间是在合顺公司撤场后,即2019年的10月12日以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在2019年的7月底之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足以证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给付请求权的观点并没有错误,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合顺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请求,本工程中,**公司在合顺公司完成一定的工程量情况下,有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是其拒绝按约付款,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者工期延误的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忽视**公司的迟延付款的义务,无视工期延误的真正责任,判决合顺公司承担500000元违约责任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500000元违约金不合理。法院认定如按期完成合顺公司获得收益将远远超过500000元是不对的。即便合顺公司按时完成,获得的奖励也仅仅不到30万元,而且为了赶工期,合顺公司支付的成本(如另案查明的赶工费就已经超过50万元),远远超过了正常按照10个月公司完工的成本,因此即便合顺公司如期完成,收益也是低于按照正常十个月公司收益。所以该建设工程赶工的受益方仅是**公司,而绝非合顺公司。所以法院据此判定合顺公司承担500000元实属不公。
**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二、补充协议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未损害合顺公司利益,因合顺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约定未能达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顺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判令合顺公司支付**公司提供的模板费用241,733.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合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30日,**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玖玖城市广场三标段商(S1/S3/S6/S9/S13/S14/S16/J1/J2)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合顺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3施工工期:开工时间为计划2019年4月,完工时间计划2020年1月;计划工期不作为乙方实际履行期限,实际开工,竣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2.2.3本合同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包括除甲供范围之外的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发生的费用,综合单价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税费、……。3.2工程进度款办法为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付至总合格工程量价80%。……。2019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为了确保综合商业体7月31日主体结构顺利封顶,甲方提供S13、S14、S16区域一层模板、方木材料交给乙方施工,项目结束后模板归乙方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建立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上达成以下协议:1.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主体封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后合顺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其工人围堵项目施工大门,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蚌埠**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合顺公司撤场。2019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以项目部初步核算的工程结算价8,578,765元为结果,上报甲方区域公司及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甲方承诺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如逾期未复核完成,以项目部出具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2.合同外甲乙双方提出的争议部分,双方约定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商谈。……。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1日,合顺公司施工使用**公司提供的方木74.765方、模板3440块,合计价款241,733.34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4月8日,合顺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21,550.7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031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提交《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新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该份证据影响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与本案处理结果,并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作出(2021)皖03民终2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1)皖03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现该案上诉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有**公司授权委托人付文华和盖有合顺公司公章及其授权委托人范中广签字,该协议中的模板木方和协议第1项违约金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依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包括:2.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有关协商、变更,签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补充协议》与《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非相互独立的,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模板、木方价款是否应由合顺公司支付?2.合顺公司是否存违约?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案中,双方对涉案的模板、方木材料价款应由谁承担未有明确约定,**公司也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公司举证了其公司的采购结算付款审批表,但该证据仅是其公司内部流程审批文件,对合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另结合采购结算付款审批表的审批时间正是双方发生矛盾后,让人有合理的质疑。现双方对该约定产生分歧,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约定本意,阐述如下:从该协议约定来看,“根据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为了确保综合商业体7月31日主体结构顺利封顶,甲方提供S13、S14、S16区域一层模板、方木材料交给乙方施工,项目结束后模板归乙方所有,”其真实目的是鼓励合顺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完成综合商业体主体封顶任务,**公司实施的奖励。对该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作出的意思表示并将涉案的模板、木方交给合顺公司,合顺公司同意并接受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该约定更倾向于附义务的赠与,非附条件的赠与。经庭审调查,综合商业体于2019年8月18日封顶,**公司此时已知道赠与的附义务未完成,并没有实施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另,即使按照《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2.2.3的约定,施工中需要的模板、木方是合顺公司自行购买自行承担,并不包括**公司单方购买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模板、木方价值均用在案涉工程上,双方起初目的加快工期,完成工程,且合顺公司方也没有带走这些材料,这些属于因赶工增加的费用,结合上述阐述,该价款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合顺公司支付,较公平合理。关于争议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综合商业体计划7月31日封顶,实际于2019年8月18日封顶。从**公司提供证据联系函可知,逾期完工主因是合顺公司在施工该封顶工程时存在人员不足,合顺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对于合顺公司抗辩**公司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给付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不能互抵,如合顺公司认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另案处理较妥。对于合顺公司抗辩的补充协议当中约定的压缩工期时间不合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确存在赶工期,但是合顺公司作为具有施工经验的单位,对赶工期是具有一定了解,况且双方在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合同内容就明确载明“该项目工期相当紧张”。另综合商业体计划7月31日封顶仅是指综合商业体工程,结合本案案情,商业体主体封顶后,合顺公司还在继续施工;退一步讲,商业体计划7月31日封顶也是合顺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对合顺公司抗辩压缩工期来削弱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通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联系函内容来看,奖励与处罚并存,其最终目的是按期完成综合商业体封顶的任务;如合顺公司按期完成,将获得的收益远远大于5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应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元,减半收取计5,609元,**公司负担1,870元,合顺公司负担3,739元。保全费4,270元,由合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合顺公司提交提交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顺公司统计的支付明细不全,**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合顺公司申报的工程量核定的,并非是明细中记载的以862万的产生计算的,按照合顺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约为68%。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在木工工程劳务发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按照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故在合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每月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情况下,仅凭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不能证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同时,是否欠付进度工程款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细阐述。合顺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公司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顺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顺公司与**公司签订有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施工进度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施工期限、施工作业人员配置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了奖惩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既进行木工劳务作业还提供所需的主辅材材料、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合顺公司无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公司诉讼主张的费用。根据**公司的诉状内容及其陈述意见,**公司系依据补充协议,认为合顺公司未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导致工程超期并给其造成损失,故而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费用。据此,**公司提出的诉请内容实质上包括赔偿损失的事项,可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项能否成立,本院审查意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对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结合本案,根据**公司提交的联系函、承诺书等证据,结合合顺公司所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系因合顺公司未安排充足的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未能按计划完成施工。关于损失的认定,首先,因单项木工作业导致工程延期,对于主体工程承建方**公司而言,必然造成整体施工成本的增加,如**公司所述,包括工程逾期封顶后的抢工期间内,因整体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机械费用、材料费、措施费、管理成本等额外成本,以及后续其他施工班组的停、窝工损失。同时,工程逾期可能对于施工方企业信誉造成影响,并可能导致其向发包方承担工期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为确保工程主体结构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代为提供了模板、方木,亦存在损失。对于上述损失情况,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进行举证及通过证据逐一界定具体数额。而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经验的施工企业,自愿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应对于延误工期的损失有所判断与预期,以该数额为标准认定损失数额,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参照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条款的约定,认定合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500000元。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有误,从而导致裁判理由、判决主文的表述均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实质上是正确的,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无影响,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关于合顺公司上诉主张的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合顺公司提出**公司不合理压缩工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双方系基于补充协议产生争议,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系对于木工班组现场工作人数、有效工作时间等事项作出约定,合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调配、增加施工人员完成其施工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不能认定存在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情形。同时,合顺公司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所涉的施工范围、具体工程量、合理的施工期等事项,故其主张**公司不合理压缩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合顺公司还提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经审查,合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详见本院认证意见)。此外,即便如合顺公司所述,**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但合顺公司仍自愿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确保组织人员按期施工,亦表明欠款不影响其施工进度,故**公司欠款与否不构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影响本案正确处理。
综上,合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蔡轶男
书 记 员 张春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