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桓仁大成自来水经营管理服务部的,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润中供水公司在6、7、8、9号洞之间遂道施工打坏四道河至四方顶子断裂,形成地下水漏斗,水泵不间断排水,造成小恩堡水源井冬季干涸、夏季水量大量减少,属于直接因果关系。润中供水公司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润中供水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裁定让***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四、润中供水公司和***委托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电力局水电设计室对水源井水量减少及接近断流的直接原因进行调查历时两年,出具了关于华来小恩堡、红塘石、碱厂沟三个村水源井水量减少及干涸的调查,结论:三个水源井水量减少及接近断流的直接原因主要是调水工程在地下隧道施工开挖中改变了原始地下水文地质动态条件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双方均认可,润中供水公司对红塘石、碱厂沟自来水进行一次属于补偿,华来小恩堡补偿因工作拖拉,工程决算没钱补偿,润中供水公司后来的工作人员认为已补偿完了,并强调打坏断裂影响不了那么远,并没有拿出可信的证据。
润中供水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中供水公司赔偿***华来镇镇区自来水小恩堡水源井干涸缺水所造成的损失五万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诉讼费用由润中供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对自来水井干涸缺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省物测勘查院有限公司鉴定,后鉴定部门与***就委托事宜具体细节及委托鉴定价格未达成一致,该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退鉴。退鉴后,***要求继续鉴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鉴定,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该公司未予鉴定。涉案自来水井干涸缺水与润中供水公司施工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定案依据,本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润中供水公司赔偿华来镇镇区自来水小恩堡水源井干涸缺水所造成的损失五万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2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