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凤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亚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二户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中供水”)、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鸣发电”)因与被上诉人桓仁亚欣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亚欣木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中供水、凤鸣发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亚欣木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中供水、凤鸣发电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亚欣木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亚欣木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称的所谓“损失”是由该区域的山洪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应属不可抗力。根据本溪气象台8月14、15日发布的小时降水量可以看出,受台风“利奇马”影响,桓仁县1小时降水与50年一遇1小时降水相当;3小时降水大于50年一遇3小时降水;6小时降水大于50年一遇6小时降水;24小时降水与50年一遇24小时降水相当。故10#支洞口所在河流各时段降水重现期均大于或等于50年,因此该洪水重现期为50年。铧尖子地区的降水量,更是达到了189毫米,桓仁县气象台更是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因而2019年8月15日,发生在桓仁县的降水构成了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此次洪灾抢险工作中,桥洞被上游冲下来的树木和杂物堵塞、洪水漫过堤防公路进入林杉门窗加工厂时的时间大约在8月15日8时左右,地方应急抢险部门响应比较迅速,于当日8时30分左右到现场进行紧急抢险,8月15日9时左右,当地政府为防止再一次暴雨来袭,将河堤挖开泄洪,漫堤洪水立即回归主河道。根据上诉人测量的地形图并结合上述6小时132毫米降雨量分析,亚欣木业的洪灾损失从地势分析是由该区域亚欣木业对面的半截沟山洪及兔洞沟、岳家沟、牛圈沟、冯家沟等5条山沟的山洪造成的,即在10#洞桥涵阻塞溢出洪水前应已受灾。桓仁“8.15”降雨过程历时长,强度大,降雨后大量雨水会迅速在上述5条山沟汇集,沿坡面下泄,形成水量大、流速快的山洪灾害,其中半截沟山洪将直接进入对面亚欣木业所在区域。从“地形图”上看,碑登河西岸为西北高,东南低的地势特征,下泄山洪会急速汇集到下游东南角的二户来村区域。而10#洞桥涵阻塞溢出的河水历时短、水量小、流速慢,依据第一时间进入10#洞桥涵现场人描述,当时512县道路面只有少了积水,8月15日9时左右,当地政府为防止再一次暴雨来袭,将河堤挖开泄洪,漫堤洪水立即回归主河道。按照“地形图”分析,碑登河西岸地势最低点为沿512县道西侧路边一线,10#洞桥涵溢出的水量应沿着此路线下泄(从航拍图能够看到位于林杉实木门窗加工厂的下游农作物没有任何倒伏现象),该沿线有三处排水涵管,溢出水量可由涵管回到碑登河,因此根本无法流到亚欣木业所在区域。另外,亚欣木业所在区域具有一定集雨面积,且该区域排水不畅,本身具备内涝条件。综上,对亚欣木业的洪灾损失上诉人不具有过错。2019年8月15日上午8时左右,由于超强暴雨产生的洪水,上游冲下来的树木及大量漂浮物拥塞桥涵,导致少量洪水漫过路堤,绝大部分洪水仍然通过上诉人所建造的桥涵从河道内泄水,且在8:30-9:00左右,当地抢险部门及时抢险,挖开漫堤路面进行导流,使河水重新回到河道。由于洪水漫过堤的时间很短,泄出的水量小,而被上诉人的厂房距离上诉人建造的桥梁还有很长的距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所在区域没有影响。2019年8月15日的洪水虽然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所谓损失,但对该损失,上诉人不具有过错,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具有过错在国家批复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初步设计中,通往支洞的检修路属于附属建筑物,工程级别为4级,是依据碑登河防标准设计的(依据现行《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2013),碑登河堤防保护对象是农田,防洪标准为5年,该桥涵设计洪水只要大于等于5年就符合标准。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条款据以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财产损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不是公平责任的责任主体。公平责任的责任主体应是“加害人”,上诉人并非侵权主体中的“加害人”,与加害行为不存有任何利益关联,不能仅因为上诉人是案涉10#支洞箱涵的所有权人,扩大甚至类推认定上诉人是“加害人”,这实质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平责任,各方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分担,但适用公平责任应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尽管本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行为人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前提就是损害与其行为具有某种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谓损失与上诉人建造桥涵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完全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再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分担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法律的规定”可以是“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公平责任”不是侵权法上除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又一归责原则,并非符合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前提和基础的案件都必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判决。本条中关于“可以”的规定,其用语既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这充分说明,第二十四条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范。公平责任原则并非适用于本案,否则将对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产生严重冲击。无论民法典对公平责任法定限制,以及相关案例皆体现法院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四、公平原则适用的比例不当上诉人委托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析论证,对被上诉人受灾地区地形进行分析,依据测量成果,2019年8月15日2时至6时该地区降雨的产流量为64.2万m³,2时至8时产流量为73.2万m³,说明被上诉人8点前就已经受灾,10#支洞堤顶漫流时间为1小时,则泄流量为8.5万m³,仅占净产流量61.03万m³的13.93%,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30%的比例分担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的财产账册,其实际营业期限截止到2018年12月,在洪水发生前,被上诉人早已不再经营,不存在停业损失。并且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有利证据,也未提供机械设备的购置发票。鉴定意见认定损失79.20万元明显不合理。六、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理。
亚欣木业未答辩。
亚欣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限期清除位于桓仁县××镇××村××号支洞前七孔箱涵。2、请求判令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赔偿亚欣木业因诉求1箱涵堵塞河道导致洪水冲进亚欣木业厂内造成固定资产、产品及清污的损失和营业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八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1782692.00元)。3、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水利部审批建设的输水工程项目,根据设计规划,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房××段××#支洞及箱涵,箱涵横跨“碑登河”,箱涵全长31.87米、面宽为7米、底部为M³7.5砂浆砌筑石和C10垫层混凝土基础,上部为C25钢筯混凝土基础,建有七孔涵洞,并设有护栏。2009年4月份,润中供水作为发包方将10#支洞及箱涵建设工程发包给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9月18日,该工程项目通过验收,润中供水将该10#支洞及箱涵交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地区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凤鸣发电管理使用。2019年8月15日2时5分,桓仁气象台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预计未来6到8小时,桓仁县将出现50到75毫米的降水,请注意防范”。2时至8时,华来镇铧尖子、大恩堡雨量站降水量分别为137.7毫米、131.4毫米。4时42分,桓仁气象台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过去90分钟,桓仁县华来镇的降水量已达到76毫米;预计未来1到2小时,还将出现30到50毫米的降水,请注意防范”。2019年8月14日20时至15日20时,华来镇铧尖子、大恩堡雨量站降水量分别为189.9毫米、157毫米。该区域8月15日发生的超强暴雨,导致山洪急速大量下泄,汇入下游,洪水冲下的树木及大量漂浮物拥塞10#支洞箱涵的涵洞,河水上涨漫过河堤、路堤进入路边的林杉实木门窗加工厂厂区及农田,顺势而下,冲毁工厂、农田、农户部分财产。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了抢险力量赶到受灾现场,将10号支洞箱涵旁边的河堤及乡道挖开进行泄洪。灾情发生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村民开展灾后重建,对受灾群众的受损财产及时进行了清点登记。亚欣木业经营范围为人造板制造;木材加工、销售;生物质颗粒加工。该公司建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道的右侧,厂区大门禁邻乡道,该公司与河道的垂直距离大约200米-300米,距离10#支洞箱涵大约2公里。现亚欣木业诉至法院,要求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限期清除箱涵及赔偿经济损失1782692元。诉讼中,亚欣木业要求对洪水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慧衡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了解案情后,以无法评估为由于2020年9月7日退鉴。亚欣木业继续要求评估损失,经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经勘查现场,该所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采用成本法及收益法计算得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792016元。其中资产损失部分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货存、淤泥清理费用合计650335元、停业损失141661元。亚欣木业花费鉴定费7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润中供水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房××段××#支洞及箱涵,箱涵横跨“碑登河”,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地区的全资子公司凤鸣发电管理使用至今。2019年8月15日,该地区发生超强暴雨,导致山洪急速大量下泄,汇入下游,洪水冲下的树木及大量漂浮物拥塞10#支洞箱涵的涵洞,河水上涨漫过河堤、路堤进入路边的工厂厂区、农田及村庄,洪水冲淹了亚欣木业,造成经济损失。亚欣木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无过错。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该箱涵涵洞被洪水冲下的树木及大量漂浮物拥塞,致使河水不能顺畅排出,箱涵的存在对泄洪不畅,有一定的影响,因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该箱涵的所有人润中供水及管理使用人凤鸣发电应分担亚欣木业部分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以亚欣木业合理经济损失的30%为宜。经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益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亚欣木业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15日的资产损失部分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货存、淤泥清理费用合计650335元,停业损失141661元,损失共计792016元,该鉴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给付亚欣木业237604.8元(792016元×30%)。(二)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本案中,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TBM³1段10#支洞及箱涵距离亚欣木业大约2公里,对亚欣木业物权未造成影响,并不妨碍其物权行使,故对亚欣木业要求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限期清除箱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桓仁亚欣木业有限公司237604.8元;二、驳回原告桓仁亚欣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原告亚欣木业缓交),由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7920元(原告亚欣木业预交),由原告亚欣木业负担5544元,由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事发当天的暴雨,当地气象台已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作为案涉箱涵所有人及管理人的润中供水和凤鸣发电,应该预见到暴雨会造成上游冲下来的树木及漂浮物将箱涵拥塞,故其负有及时清理树木以防河水外溢加重堤外水灾的义务,而润中供水和凤鸣发电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始终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河水外溢,加重了居住在下游的亚欣木业的损失,故一审认定润中供水和凤鸣发电对亚欣木业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亚欣木业的损失数额问题,因灾情过后,当地政府部门对亚欣木业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看和清点,故一审据此并结合鉴定结论认定亚欣木业的损失数额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采信。
综上,润中供水、凤鸣发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桓仁凤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担2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