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0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的临时占地补偿款问题,上诉人XX公司将涉案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承包给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共计占用上诉人王XX家两块土地,暂存管临时占用0.72亩土地和施工临时占用4.02亩土地。上诉人王XX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中的0.72亩地块在合同到期后施工方并未继续占用,且自认对2016年涉案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对该两块土地的占地补偿款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超期6个月占用王XX家0.72亩土地这一基本事实有误。经本院二审庭审释明,王XX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对XX公司2008年修建的检修路占用其0.72亩土地内5分地主张两年(2016年-2018年)的补偿款6000元。王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要的是2017年和2018年两年的钱,占用我0.72亩,我是按5分地计算的”,故一审法院应予查清XX公司修建的检修路在2016年-2018年间是否超宽占用了王XX家5分地的事实,王XX起诉状中陈述XX公司在2017年给付了王XX5分地3000元补偿款是否属实,王XX起诉主张的赔偿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占地补偿标准。另,王XX主张的电柱赔偿款按8000元计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占地补偿标准应予一并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