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港公路3公里处(宣州经济开发区向阳分区办公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宣城分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因从云岭公司处承揽宣城福泰嘉园项目,需交纳20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5月15日向***借款,***直接将200万元付至云岭宣城分公司账户,其按月支付了约定的高额利息。2013年12月17日,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云岭公司在退回***的宣城福泰嘉园项目保证金时,将其中的80万元保证金退至***账户。因云岭公司将该80万元直接退至***账户后,未及时将退款转账凭证交付给***,亦未告知***,导致***无法确认该80万元已实际归还。2014年5月27日,其与***对账时,***恶意隐瞒了已实际收到云岭公司代退回80万元保证金的还款事实,致使其错误地认为截止该日仍尚欠本息为120万元,同日在***要求下,***被迫重新出具了一份120万元借条。后***持该120万借条每月向***收取高额利息。2018年5月2日,其因无力继续支付利息被***起诉,***继续隐瞒实际收到该80万元的事实,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以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了绝大部分案件款项。***因与云岭公司宣城福泰嘉园项目保证金诉讼案件即(2024)皖1802民初1885号案中,通过云岭公司庭审举证才知晓,该公司己于2014年1月27日将80万元保证金直接付至***账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1.***因福泰嘉园项目向其借款22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账,另外20万元现金给付)。***归还100万元后,2013年12月17日,其向***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载明***尚欠120万元,由此可见,***原来欠款22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2.2014年1月27日,云岭公司向***转账的80万元,系云岭公司归还的该公司借款,2014年1月27日前,云岭公司累计向***借款940万元。云岭公司归还本息400余万元。因该80万元系云岭公司转至***账户,将该80万元作为云岭公司的还款,在云岭公司的欠款总额中已经予以扣除。2018年5月2日,其诉***、云岭宣城分公司、云岭公司民间借贷案中,已将该80万元作为云岭公司归还的款项予以扣除。故该80万元与***无关。3.***认为其不知晓云岭公司转账8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①***在收条上“具条人”栏上签名,系由***经办。该财务手续系云岭公司与***完成,***不知情,其对收到云岭公司的80万元当作云岭公司的付款,***不具备主张80万元的主体资格。②***所称的被迫出具120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一方面称云岭公司替其还了80万元,一方面又称被胁迫出具120万元的借条,明显自相矛盾。③其收到***的每一笔款项(包括本金、利息)都会出具收条,后因***没有资金归还利息,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云岭公司替***归还部分利息,就每一笔利息收入也向云岭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中***提举的证据反映最少的一笔利息3.6万元,也有收条并写明事由。***应出示案争80万元的收条。④2013年12月17日,***偿还的100万元是云岭公司转账给***,***再转给***。如案争80万元是云岭公司替***还款,却未采取前述由***转款方式。⑤***出具的收条内容反映,扣除已归还的100万元后尚欠120万元的余款没有归还。云岭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80万元,已出具了收条给云岭公司并注明了该款系云岭公司欠***的借款,公司凭该收条做财务账。如系云岭公司替***还款,也会注明“云岭公司替***还款80万元”,云岭公司在替***归还的每一笔小额利息都会索要收条,何况该笔金额为80万元。⑥2014年5月27日,由原先的220万元改为120万元的借条,云岭公司继续为该120万元担保,如果云岭公司替***偿还了80万元,那么剩余款项只有40万元。但无论是***还是云岭公司,都认可当时还欠120万元,所以***继续确认该金额,云岭公司继续对该120万元予以担保,***也一直在按照120万元本金借款履行归还利息的义务,当***无法支付利息时,云岭公司替***归还了120万元的部分利息。从云岭公司转账80万元到120万元借条的出具,仅过了四个月不到,云岭公司和***称忘了这笔80万元,与常理不符。⑦即便***和云岭公司双方都忘记,但***向***出具120万元借条后及在2018年原审案件法庭审理阶段,双方也都有专业律师代理人,云岭公司也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应该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云岭公司和***均没有对该80万元提出异议。⑧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的义务,除了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合意外,需要通知债权人。如果云岭公司替***还款,那么作为债务人的***应该通知债权人***。如没有通知,因为该款来源于云岭公司账户,加上云岭公司与***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该80万元作为云岭公司的还款,即合情理也符法理。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云岭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辩称:同意***的再审申请意见。2014年1月27日由云岭宣城分公司付给***的80万元,注明事由为退福泰嘉园保证金,系替***还***的借款。
***辩称,1.同意云岭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的意见。2.其时任云岭宣城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承接福泰嘉园项目工程需支付保证金,***是云岭宣城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福泰嘉园项目,保证金由***支付,***向***借款,云岭宣城分公司作为担保。但因福泰嘉园开发商没有按期开工,退还云岭宣城分公司保证金。宣城分公司知晓保证金是***向***所借且该分公司是担保人,担心***不及时还款,所以云岭宣城分公司决定直接将钱付给***,由该分公司当时的副总***经办,***不知晓帮他还80万元的事。云岭宣城分公司和***结算时出现80万元的差价,***提起诉讼,双方对账时才发现。
经审查查明,1.2013年5月15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200万元汇入云岭公司账户,20万元支付现金,约定利息3%,借款用于福泰嘉园保证金。担保人处有云岭宣城分公司印章及时任负责人***的签名。2013年12月17日,***出具100万元收条,记载此款归还2013年5月15日22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剩余120万元未归还,220万元借条退还。2014年1月27日,***向***出具4.8万元利息收条。2014年1月27日***向云岭公司出具80万元退保证金收条,当日***收到80万元。2.云岭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陈述称,其与***之间的借款往来约不到10笔。***陈述称,其多次向云岭宣城分公司出借款项,按照***、***的指令支付到该二人或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款清后相关借条均予退还。云岭宣城分公司又出具书面材料称,2014年1月27日前与***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在原审答辩中对220万元借款已归还100万元、尚欠1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借据、收条及利息结算单等证据作出判决,于2018年8月向***送达原审判决书后,***未依法提起上诉亦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内提交再审申请,现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关键证据为案涉80万元收条及付款凭证,系***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云岭宣城分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于当日转账所形成,该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审诉讼前,且由***与云岭宣城分公司具体经办,非因客观原因未发现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于本案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