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23民初683号 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水西大道(高铁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了(2021)皖1823民初1697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泾县云岭建安公司的起诉;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皖18民终66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21)皖1823民初1697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再次受理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和2023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云岭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立即支付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工程款225860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21年8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80693.08元,2021年8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8日,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与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的泾县茶城回迁安置楼工程发包给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工程于2005年12月7日竣工,2006年1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5年12月23日,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1份,约定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待工程价款决算后支付;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支付100万元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将工程商住楼的钥匙交付给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门面房钥匙待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再交付。之后,案涉工程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一直不予决算,经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单方决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658403.25元,扣除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支付的239.98万元,余款2258603.25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按照司法鉴定部门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立即支付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工程款154204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5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87857.5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不是本公司发包给泾县云岭建安公司的,是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应当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本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2、双方只是代付关系,本公司已按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代付150万元义务,代付工程款协议没有约定代付全部工程款,故泾县云岭建安公司要求本公司代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没有进行合法的工程决算,也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关于鉴定费,如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及时与发包方进行工程决算,就没有必要进行造价鉴定,该损失不是本公司造成的,应由泾县云岭建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泾县云岭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辨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或者真实性无异议的由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登记查询打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代付工程款协议1份、收据复印件2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和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法人证明1份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3份、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报告补充说明1份、鉴定费发票2张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甲方)与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位于泾县泾川镇交通路原四连车队队址壹宗土地出让给乙方用于建设“泾县茶叶综合贸易商城”,乙方同意在土地由甲方提供下,由甲方为乙方代建砖混结构住宅楼74套,即案涉工程茶城回迁安置楼工程。2003年11月28日,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与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代建的泾县茶城回迁安置楼工程发包给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施工,承建范围为土建、水电、图纸设计中的市政道路工程及室外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竣工期为2004年7月8日,合同价款为3300800元。合同签订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于2005年11月15日进行了自行决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58403.25元;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7日竣工,并于2006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工程款1399800元,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因催要工程款项,于2005年12月23日与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签订了《代付工程款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于2006年1月30日前,将回迁楼所有工程资料交给建委,并将办理回迁楼房屋产权证所需的所有合法资料交给甲方(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2、甲方于2005年12月23日交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2005年12月30日前代付给工程款伍拾万元(茶城保证金)。3、竣工决算后决算金额应经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泾县开发部的确定认可,余款用回迁楼的门面房抵押,如果甲方三个月不付款,乙方有权将门面房对外出租。4、商住楼的钥匙于12月23日甲方款到后交,门面房钥匙待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交……”。代付协议签订当日,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了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城工程保证金50万元,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将回迁楼中的商住楼钥匙交给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之后,由于合肥振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案涉工程决算一直未得到合肥振东房地产公司确定认可,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也未履行代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的17间门面房也一直未交付。2021年3月份,泾县县政府对全县国有资产进行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双方发生争议,泾县云岭建安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曾对泾县云岭建安公司实际占有的案涉工程中17间门面房自2006年至今的租金进行评估申请,准备作为反诉的依据,但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没有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债务关系,而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务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本案中,泾县云岭建安公司与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之间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自愿代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其对案涉工程具有合同权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泾县云岭建安公司要求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8603.25元及自代付工程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于代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扣除3个月的给付期限,即自2006年3月23日起计算。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其不是发包方,其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的抗辩,因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权益,且其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签订了代付工程款协议,故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关于代付工程款协议没有约定其代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因代付工程款协议第3条中已明确约定“余款用回迁楼的门面房抵押,如果三个月不付款,乙方有权将门面房对外出租”,所以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关于泾县云岭建安公司现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代付工程款协议约定其不支付工程款,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案涉工程中的门面房,故本案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该抗辩亦不能成立,至于双方案涉门面房租金问题可以另行处理;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造价鉴定费用的抗辩,因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对泾县云岭建安公司案涉工程自行决算不予认可,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是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42046.37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汇入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在安徽省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00********中。 二、驳回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6元(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1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35396元,由被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