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982民初185号
原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5716138985。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某,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0136B。
法定代表人:吴某2,执行董事。
原告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荣兴建材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星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敦煌荣兴建材公司诉称:2017年8月,敦煌荣兴建材公司与合肥金星机电公司签订《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单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合肥金星机电公司进行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的相关设备的供应与安装;安装周期为4个月;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三大主机设备(SP和AQC锅炉、汽轮机、发电机)发货时,安装队伍不少于10人进厂,并开始制作非标,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发电运行之日,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合同价款10%作为质保金,自余热发电系统发电运行之日起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合肥金星机电应根据承担的工程任务、设备交货日程、到位的图纸编制出全单位的施工进度计划,一个月送交敦煌荣兴建材公司,组织敦煌荣兴建材公司对主要设备厂家进行考察,主要设备采购招标敦煌荣兴建材公司必须参与。敦煌荣兴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312.5万元,但合肥金星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敦煌荣兴建材公司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等,并且后期敦煌荣兴建材公司根据合肥金星机电公司提供的主要设备生产厂家信息前往相关厂家金星现场查勘询问后知悉合肥金星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主要设备的生产、制作、发货准备。鉴于上述事实,敦煌荣兴建材公司多次要求合肥金星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主要设备制作生产的相关资料,但合肥金星机电拒不提供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敦煌荣兴建材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4.5MW余热发电工程(单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2125万元);2、判令合肥金星机电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312.5万元、违约金78.125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0.4万元,共计391.525万元。
合肥金星机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案涉合同标的额为212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敦煌荣兴建材公司所诉标的额为2516.525万元,已超出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9061元(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敦煌荣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迎春
审 判 员 任玉娜
审 判 员 伏 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 记 员 刘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