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星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22执1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华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发勤。

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成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星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根据生效的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22民初32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34710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937元。但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前履行义务,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信息、网络资金等进行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登记、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在此期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有效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现拟对被执行人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景春

审判员 巴小红

审判员 郭 晶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珍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