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1322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中的“尾款”,在款项支付的时间顺序层面属于最后需要支付的款项,故本案“尾款”应当包含材料款中最后需要支付的款项和安装款中最后需要支付的款项,即本案24万元抵作尾款的定金应当包括材料款和安装款两部分,其中材料款的尾款是99000元,安装款的尾款是141000元,并且支付清非尾款部分的款项是用定金抵作尾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再支付10万元后予以卸货,符合合同约定,而某建设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材料款为30万元、安装款为67468.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14日送抵两车货物,结合出库单计算出的价值大于等于30万元。其次,某建设公司后续自行采购及安装支出的费用不合理,不应直接确认。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某建设公司总付款达到了54万元,而合同的总款项是80万元,已经超过了总合同款的50%。关于安装费,某科技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所有的工作均没有达到50%。某科技公司在送至第三车货的时候,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1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导致该工程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完成。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的《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2.某科技公司返还款项229666.5元;3.某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310333.5元的增值税发票;4.某科技公司给付违约金16万元;5.某科技公司给付律师费18000元;6.***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科技公司反诉请求:1.某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39000元;2.某建设公司支付安装费198500元;3.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4.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5月1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规格、其他:1.棚架参数:单体暖棚,20米*110米=2200平方米*3套,20米*45米=900平方米*1套。单体内外棚:10*61,9.6*60=610平方米*1套,10*53,9.6*52=530平方米*1套,10*50,9.6*49=500平方米*1套。2.总面积:9140平方米。3.材料及配件:详见材料清单,参考图纸,以图纸中的规格型号为准。4.卸货由乙方负责。5.乙方负责大棚施工安装,甲方负责现场三通一平、现场安装工人食(甲方提供食材工人自己做饭)宿用电用水、当地村民阻工等;必须具备一切乙方安装条件,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施工,若甲方付款不及时或不具备施工条件乙方有权拒绝安装并终止合同;因此导致停工误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其责任由甲方全权承担。6.交(提)货地点:凤阳县某村。第二条约定验收及货损风险承担:1.货在交货地,车上进行外观量方方式验货。2.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交货前由乙方承担,交货后由甲方承担。3.交货当日甲方未全部提货,甲方因素造成押车,二次搬运、保管等损失由甲方承担;材料进场后甲方负责看管。第三条约定金额及付款方式期限:1.合同总价(含13%发票)80万元。2.各项明细:材料款579000元,安装款221000元。3.合同定金为30%:24万元,收到定金后乙方开始生产甲方定制货品,定金作抵扣尾款。4.货品至甲方时,甲方付50%:40万元,卸货之前甲方付清本车货品材料款,甲方付款后卸货点数签收,乙方未收到本车足额材料款之前甲方无权卸货控车。5.大棚钢架安装至50%为一个结点结算10%:8万元,大棚钢架安装结束,结清尾款10%:8万元,尾款未结清前大棚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同时禁止使用。6.乙方安装结束调试完毕竣工后,甲方应在竣工当日组织验收并签收,超出三天将视为验收合格(需要合理整改以书面通知乙方)。7.工期:收到定金次日起36天竣工,下雨及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甲方按约定付款,货款两清后合同自动解除;因大棚为定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不得拒收、退货、拒绝支付该车货款,若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总价值、乙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支出。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任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2日向某科技公司给付定金24万元,于2023年5月14日向某科技公司给付30万元,某科技公司于当日向某建设公司发送两车材料,并附出库单。
2023年5月3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发送《停工通知》,内容载明:“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大棚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23※※※※88),截至2023年5月30日,我方已经完成大棚安装工程量一半以上进度。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按时支付安装进度款人民币8万元,我方财务人员与贵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贵方多次沟通,贵方仍未按时支付款项。目前我方安装人员工资全部由我方先行垫付,贵方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巨大资金压力,致我方无法继续施工,为维护我方正常合法权利,只能停工等待贵方的进度款。由此产生的安装人员误工费,现场材料丢失等一切经济损失由贵方承担。”
2023年5月31日,某科技公司运送第三车材料至某建设公司处,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10万元后再卸货,某建设公司拒绝付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某科技公司将该车材料运回。某科技公司安装人员于同日撤离施工现场。
2023年6月1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载明:“我司承建的某县府城镇某村设施大棚种植项目工程,由贵公司负责钢结构大棚材料供应与专业安装,贵司安排驻场专业安装工已无故停工多日,且钢结构预埋件至今未送达现场,所到场材料大棚主立柱规格不合格、拱圈焊接不规范,剩余材料迟迟未发货,已严重影响本工程施工进度。请贵司于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剩余材料发货至现场、以及现场专业安装工复工并按规范整改,否则将视为你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将安排第三方钢结构大棚厂家材料供应及施工,所产生的施工费用、材料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有权使用法律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望贵司重视此扶贫项目,特此致函。”
诉讼过程中,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付款系依据某科技公司所发送材料的价值进行支付,前两车的材料款分别为15万元,后又陈述为18万元或19万元,第三车材料款为77835元,已经全部供应,因某建设公司拒绝支付第三车材料款,某科技公司将第三车材料运回。
另查明,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某科技公司股东。
2023年5月31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话,***:“我们要说要这个收这个材料的材料款才能才可以卸货。”***工作人员:“我这边打印了一份这个有这个电子版的,就是我们这边据我了解就是已经付了30万元,然后现场到的材料这块价格远远没有达到这个30万元。”
2023年6月17日,***与***通话,***:“关键是你没付款,我材料都到现场了你都不付钱,我怎么给你卸。”***:“你说我不付款,我打了540000款给你,你还说我不付款,但凡你们那个张总讲话不是那样讲话都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他问我要付100000,我都付了你540000了还要100000。”***:“关键找你要100000是合同上有约定,材料到现场后应该要支付多少钱,这合同上都有定的。”
某建设公司主张其继续购买材料安装大棚,产生费用:
1.委托付款通知书及银行支付凭证,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向凤阳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代发工资户转入农民工工资52910元;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大棚安装工考勤表,内容载明:***等1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2910元;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内容载明:***承包的案涉大棚安装工作已收到劳务、机械等所有费用52190元,***已按照花名册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发放劳务工资,无拖欠现象。
2.承诺书及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明细表、转账凭证,内容载明:***承包某县府城镇某村大棚种植项目劳务,产生劳务费15000元,由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转账14000元、2023年7月19日转账1000元。
3.大棚安装考勤表、收条、电子回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4日、18日、22日向***等支付劳务费合计27500元。
4.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材料供应决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徐州某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温室公司)签订《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温室公司定购材料,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至7月29日分多次向某温室公司支付合计225183.5元,其中材料费214076.6元,安装费11106.9元。
5.收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内容载明:***等工人安装案涉大棚预埋件等产生工资16315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付1500元、7月3日付1250元、7月16日付1000元、7月18日付12565元。
6.收条及转账凭证,内容载明:***为案涉大棚补焊拱圈及抗风斜撑底座产生工资350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付3500元。
7.收条及微信转账凭证,内容载明:***等工人为案涉大棚施工卷帘杆焊接、卷帘机轨道焊接等工作产生工资7200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8日付7200元。
8.收条及微信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内容载明:***等工人为案涉大棚施工电焊工作产生工资2万元,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8月4日付4000元、8月5日付6000元、8月27日付1万元。
9.凤阳钢材销售中心销货清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购买焊管等材料支出51414元,其中2023年7月24日付76×5无缝圆管2265元、25×2.0热镀圆管1184元,2023年7月1日付40×60×1.65冷镀1300元,2023年6月14日、15日付40×60×1.6冷镀锌方管7665元,2023年6月11日付焊管、热管、热镀圆钢、热镀槽钢、热镀方管39000元。
10.付款账单及发票,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购买2.4热镀锌钢丝等材料支出6860元。
11.银行电子回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17日购买卡槽、卡簧、压膜卡等材料支出6750元。
12.付款账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购买防虫网等材料产生1350元,某建设公司已付清。
13.收据及微信转账凭证,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29日购买压袋钩(12热圆钢)支出2500元。
14.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层层物资经营部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购买地脚笼、预埋件钢板、预埋件地脚笼、预埋件钢板等材料,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付22519元、7月23日付27481元。
15.销货清单、支付账单,内容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向“海洋五金”购买焊条、355切割片、钻尾丝支出880元,于2023年6月11日向“来安县正源标准件经营部”购买材料支出129元(账单分类为家居家装),于2023年6月17日向“海洋五金”购买钻尾丝支出210元,于2023年6月25日向“凤阳县府城洪城建材店”购买12螺丝钢支出455元,于2023年7月1日向“海洋五金”购买2.5焊条(300元)、切割片(500元)、钻尾丝(300元)、防虫网(350元)、铁丝(60元)支出1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违约方认定问题。首先,某建设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和安装,并擅自撤场,构成违约。某科技公司主张系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前述行为的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因材料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再支付10万元,某建设公司表示款项已经超付,后某科技公司将第三车材料运回。案涉合同约定:“……卸货之前甲方付清本车货品材料款,甲方付款后卸货点数签收,乙方未收到本车足额材料款之前甲方无权卸货控车。”结合某科技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某建设公司付款系依据某科技公司所发送材料的价款进行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材料款系根据车辆所载材料对应的价值进行支付予以确认。根据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所运送的前两车材料价款分别为15万元,后又主张为18万元或19万元,第三车材料价款为77835元,但某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材料款54万元(含24万元定金),该款项超出某科技公司自认的上述材料价款。故某科技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再支付10万元后予以卸货,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安装费,首先,安装费的支付与材料是否供应无关;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大棚钢架安装至50%为一个结点结算10%,8万元”,某科技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大棚钢架于2023年5月31日已安装至50%,但案涉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科技公司关于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为某科技公司。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某科技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归责于某科技公司,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某科技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4年5月6日。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材料的供应和安装工作,对于某科技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材料款,某科技公司提交由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但出库单中并未列明具体价款。某科技公司主张出库单所涉材料价款为30万元,后虽变更陈述,但某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前述自认,故一审法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某科技公司自认,某建设公司已超付材料款24万元;其次,关于安装费,某科技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及视频,但其并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完成除棉被外的其它安装工作,相反能够证明案涉大棚还存在大量安装工作未施工。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计算其已经完成的安装工作价款。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安装支出153531.9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付款通知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条、承诺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某建设公司支出的安装费,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费,计算某科技公司已经完成的安装工作价款为67468.1元。
综上,根据某科技公司自认材料价款及上述计算的安装费,某建设公司已向某科技公司超付172531.9元(24万元-67468.1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另行购买材料支出336134.6元,为此提交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对某科技公司已供应的材料价款存在争议,但考虑系因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且撤离施工现场,某建设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购买材料并委托他人安装并无不当。即使存在某建设公司支出费用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是因某科技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某科技公司应予以赔偿。除了上述已超付的172531.9元,根据某建设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某建设公司仍有损失57134.6元[(540000元+153531.9元+336134.6元)-800000-172531.9元],该损失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因某科技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对其要求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合同未对某科技公司违约承担律师费作出约定,故某建设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发票问题,收款方收款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根据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付款的金额,某建设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31033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的《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于2024年5月6日解除;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给付款项229666.5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310333.5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合计12296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3625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86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中合同履行的违约方如何认定。2.认定违约方后,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合同履行的主要争议为案涉《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30%即数额为24万元的定金适用问题,具体而言是24万元定金能否视为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双方产生争议。本案中,违约方应认定为某科技公司,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而本案中《大棚定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合同标的额30%,超出了法定标准,因此某建设公司支付的24万元中的16万元应认定为定金,剩余8万元应视为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因此2023年5月31日某建设公司已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38万元合同价款和16万元定金。而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某科技公司自认交付的前两车材料款价值30万元,2023年5月31日运送的第三车材料款某科技公司主张价值为77835元,无论是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总额54万元或是38万元合同价款均能覆盖三车材料的价值,因此某建设公司拒绝继续支付10万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二、某科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双方产生争议时已完成50%,对此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现场的安装进度,某建设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且结合某建设公司后续支出的安装费用,能够认定某科技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至50%,某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本案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科技公司作为承揽方,应首要保证案涉工程的顺利完成,案涉合同中也约定了36天的承揽期限,而某科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某建设公司继续付款,在后续某建设公司催告履行后某科技公司仍然拒绝履行,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如期完成,并导致某建设公司寻求替代履行产生了损失,因此本案中应认定是某科技公司拒绝履行的行为对合同解除有着直接的影响,某科技公司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某科技公司拒绝履行后,某建设公司为减少工期延误造成的影响,另行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后续建设,因此造成的额外支出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性质为农业大棚建设,大棚的建设进度对当地农民的农作物种植有着很大影响,本身就有紧迫的节点属性,某建设公司为此另行委托第三方履行,进而因配件、安装技艺、人员工资等差异产生不同于原有合同的费用数额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且经过审查也未发现第三方后续承揽的费用有超出正常市场行情的情形,故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江苏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