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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445号 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艳路866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31011777626209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南二路以南、西六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965086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山公司)与被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8000元以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订单签批表》,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焊机电源等各类设备,总价380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支付40%,货到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付50%,余10%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128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设备未按技术协议要求制作,无法实现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参数,原告也未完成产品竣工验收记录中相关协助义务。被告申请对涉案焊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质量鉴定,并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采购订单签批表》,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管道悬臂自动焊机主机、管道十字操作机主机及相应的焊机电源、控制系统,总价380000元;质量标准及要求为按合同通用条款及所附技术协议执行,并且提供相应的资料及合格证等;结算方式为发货前支付40%,货到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付50%,余10%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再付清;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产品质量保质期为1年,自产品经买受人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第1.1款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用条款第1条第1.1款约定,货物须同时完全符合下列各项标准及要求方为合格:(1)装箱单、质量合格证书及其它应当随箱的中(英)文技术资料;(2)合同条款或者技术协议中涉及质量、技术、服务、鉴定、检验及验收的全部相关内容或其所指引的内容。 2016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管道悬臂自动焊机、管道十字操作机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工作人员在产品竣工验收记录表中注明“需厂家协调的问题:请厂家培训焊接内径120mm的管线(埋弧)+氩弧,培训焊接端面槽埋弧焊”。验收意见处为“经检验,确认符合要求”。 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被告在收到涉案两台焊机后在调试过程中出现若干问题,包括管道十字操作机在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7日期间出现问题,管道悬臂自动焊机在2016年3月3日出现问题,要求进行退货处理。 在原告提交的其称己方曹姓工作人员与被告牛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同意付款,双方均认可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维修,但就被告派员保运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提交的其称是原告技术人员和被告采购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工作人员就设备调试维修完成后的验收问题进行了协商。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2016年11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表中注明的仅系设备培训方面的问题而非质量方面的问题,故该表能够作为认定两台焊机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告应于验收合格当日即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被告仅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货款90000元未付。对于尚余10%质保金,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该约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来理解,即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后,在原告及时履行三包义务的情况下,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违反三包义务的情形,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亦能佐证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调试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及时支付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质保金,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分段计算如下: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数额为6704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利息损失6704元,共计134704元,并支付后续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四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