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飞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南二路以南,西六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威飞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威飞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飞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飞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威飞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4186.27元、9月份工资4207.5元、10月份工资988元及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月、4月**通过审批***公司借款共计11000元,应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6月30日归还威飞公司,但**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无法说明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进行报销冲抵。威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工资予以暂扣或者采取合理的惩罚措施。故威飞公司应当在**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归还借款或者提供用于公司业务的发票、凭证之后发放工资。一审法院只认定威飞公司未及时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而忽略了**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拒不归还财务借款或者提供因公消费支出的票据、凭证在先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以此判决威飞公司承担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另,**2018年10月仅出勤四天,在未通知威飞公司的前提下,旷工离职,威飞公司却全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返还或者进行折抵部分数额,并且按照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威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威飞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9281.33元;2.依法判令威飞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397.18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威飞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在威飞公司从事数控岗位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其他事项。2017年7月2日,**、威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的岗位为工艺部门编程员岗位;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威飞公司每月20日前足额支付**上月工资。威飞公司未按约定发放**2018年8月份工资4186.27元、2018年9月份工资4207.5元,**于2018年10月11日离开威飞公司工作岗位,并于同日以威飞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等请求,该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0232号裁决书,裁决:1.**与威飞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威飞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8月工资4186.27元、9月工资4207.50元、10月5天的工资988元;3.威飞公司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威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威飞公司主张**拖欠其借款11000元及福利房款14190元,**拖欠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工资数额,故威飞公司不拖欠**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威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威飞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发放工资。因威飞公司拖欠**2018年8月、9月工资,致**离职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威飞公司主张**拖欠借款及福利分房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于2018年10月11日离开威飞公司工作岗位,威飞公司、**均认可于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威飞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工资4186.27元、9月工资4207.50元及10月份离职前工资98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19.5元,威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6.75元,现**主张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威飞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二、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工资4186.27元、9月工资4207.50元、10月份工资988元;三、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威飞公司提交了财务管理制度、出差管理规定及以上制度发布到办公系统的电脑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为威飞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实相关制度已向**进行告知,且威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威飞公司关于其有权扣发工资抵扣预借出差费用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更名为“威飞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威飞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威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关于“公司职员工作需要向公司借款,超过还款期限即转应收款,在当月工资中扣还”的财务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威飞公司以此规定为由扣发劳动者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其仍应向**支付其扣发的2018年8、9、10月份的工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飞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