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117号
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南二路以南,西六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965086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承担被告的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9281.33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397.18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发放被告工资。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不符。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未经批准旷工,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至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其对自己的离职行为认识清楚,原告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员工自愿提出离职,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亦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支付全额工资,全面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8)023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东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02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数控岗位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其他事项。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又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被告的岗位为工艺部门编程员岗位;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每月20日前足额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未按约定发放被告2018年8月份工资4186.27元、2018年9月份工资4207.5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离开原告工作岗位。被告**于10月11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等请求,该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8)第02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工资4186.27元、9月工资4207.50元、10月5天的工资988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及福利房款14190元,其拖欠款项已远远超过工资数额,故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因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8月、9月工资,致被告离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及福利分房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原、被告均认可于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工资4186.27元、9月工资4207.50元及10月份离职前工资988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19.5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6.75元,现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8月工资4186.27元、9月工资4207.50元、10月份工资988元;
三、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9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控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