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1130执8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星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161893647A。
法定代表人:余承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亮,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婺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汤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84102792H。
法定代表人:江亮根,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婺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建筑公司告知法院被执行人江西婺源**实业有限公司希望协商处理双方的纠纷,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意见并向法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婺源县建筑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赣1130执823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在终结执行后的二年内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姚文杰
审判员 吴 刚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