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165号
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贤路。
法定代表人:章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金斗山路5008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强、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2945.14元;逾期付款利息(1)以220809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6484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72945.14元,并支付利息(以237294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相应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就承建被告工程名为“提取车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颗粒剂)”施工项目与被告签订《提取车间(颗粒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具体内容;(2)合同价款3080000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另工程结算价款为3296945.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2372945.14元至今未付。
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确认:首先,本案诉争合同的承包范围为设备安装工程,非建设工程,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其次,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且原告自2018年11月11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其认可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亦早已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提取车间(颗粒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的提取车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颗粒剂)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工程概况2.3工程内容:提供并安装提取车间相关工艺设备及辅助设施设备、给排水系统、蒸汽管道系统、压缩空气管道系统、物料管道系统(部分提取罐、储罐等甲供)、电气系统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4.合同价格及计价方式4.1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080000元;4.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总额的方式进行竣工决算。5.工程款支付5.1甲方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924000元;5.2钢平台制作完成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770000元;5.3设备安装完成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616000元;5.4电气安装结束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308000元;5.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5.6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11工程验收11.7乙方应在通过竣工验收后5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正本肆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送交甲方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再次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
2017年10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月15日,山东天陆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296945.14元。2019年3月3日,原、被告对该结算造价予以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24000元,尚欠2372945.14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取车间(颗粒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提取车间(颗粒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验收报告》、《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提取车间(颗粒剂)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付利息标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2372945.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72945.14元及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237294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姑苏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润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磊
书记员宋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