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初226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致德里1号,经营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以下简称步行街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行街营业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公司与被告步行街营业厅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代理业务不包括自拍杆销售;被告步行街营业厅系独立经营,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步行街营业厅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答辩意见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源德盛公司系一种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8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31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9月15日,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与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宜昌市商业步行街××栋可趣•可奇旁,见到门店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等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充电宝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业务受理单一张和商户名称为“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的POS机签购单一张。购买完毕后,***对上述门店招牌及周围外景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予***自行保管。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公证处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2017)鄂民信证字第386号公证书。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产品实物。为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自拍杆与公证书随附产品照片一致,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1、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责人***,经营范围为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等);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被告步行街营业厅成立于2007年6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代办中国移动授权范围内电话增值业务服务;电子设备及配件批发零售、维修及售后服务(凭有限许可证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2、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经比对,步行街营业厅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自拍杆所包含的6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属于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步行街营业厅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答辩称,其未授权步行街营业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案销售行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上有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且该单据只能通过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内部系统予以打印;其次,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与步行街营业厅之间的权责约定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源德盛公司。故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步行街营业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与步行街营业厅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销售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被告所获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关于小件物品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产品; 二、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步行街通信营业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