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陵区睿明通讯专营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91民初1079号
原告:西陵区睿明通讯专营店,住所地三峡大学社区服务中心SOGO生活广场一楼I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AB8MD1N(1—1)。经营者:***,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7770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清华科技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153814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陵区睿明通讯专营店(以下简称“睿明通讯”)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明通讯申请追加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明通讯的经营者***、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明通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代理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代销移动版定制手机、办理移动客户缴费、宽带开户、开通上网流量套餐、变更资费等,被告以原告办理的业务量核发代理服务费。代理合同一年一签。原告与被告的续签代理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每年变更代理服务费的核算方法,被告单方面减少代理服务费,且自2017年起每月规定原告的任务量,未达任务目标还要扣减原告的代理服务费。由于代理服务费的核算方法完全由被告决定,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原告的代理服务费由原来的每月大约4千至5千(2017年月平均收入),从2018年1月1日起降至每月2千至3千,同样的业务量代理服务费却减少了一半,如此低的代理服务费无法支付每月店面房租和店员工资,因此原告在合同到期每月没有再续签代理协议。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合同到期后6个月,即2019年7月1日起,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盖章的收款证明(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双方在2017年至2018年3月期间发生了业务往来;
证据四、《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商铺租期为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
证据五、商铺缴纳房租及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商铺到2018年11月6日还在继续经营中,并未关闭。
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手机专卖业务代理协议》的主体为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款证明的主体也是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同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系独立法人,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只是对内对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手机专卖业务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合同期内擅自停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押金,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补贴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证明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宜昌移动社会渠道装修补贴协议》、《门店装修合作协议书》和企业账户收付业务回单及凭证两张,证明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贴协议,分别向原告发放补贴1200元和8626.1元,原告中途关闭门店,应退还补贴;
证据三、中国移动BOSS系统导出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份已停止代理业务,构成违约;
证据四、同类型校园内三家代理商的酬金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停业,并非被告酬金制度变更造成;
证据五、2018年开门红渠道酬金政策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酬金支付政策予以认可并知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一《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并可证实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是每月一份,可反证原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义务;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商铺租期不等于原告自行经营时间,有可能出现转租,原告商铺在2018年8月份实际已变更为水果店。原告对二被告举证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协议第6条关于酬金的约定条款完全由被告单方确定,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贴未实际支付;对证据三、证据四认为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予以认可,但只是对一季度标准予以认可,不代表对后续变更的代理标准表示同意。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睿明通讯(乙方)与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甲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续签《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相关业务,具体范围包括:代销移动版定制手机、办理移动客户缴费、宽带开户、开通上网流量套餐、变更资费等,甲方以乙方办理的业务量核发代理服务费,代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授权期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授权期满或非因乙方原因而解除本协议的,自乙方归还甲方全部物品、资料、款项和赔偿款后六个月后,若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行为,则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违约金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冲抵违约金。”协议第六条关于酬金及其支付约定:“酬金标准以甲方及上级公司当期社会渠道酬金政策标准为准,甲方与上级公司酬金政策不一致的,以甲方上级公司酬金政策为准。在授权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甲方上级公司要求、乙方代理业务现状、市场变化等,随时变更或调整酬金标准,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且双方无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立即执行。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酬金数据确认无误后,出具发票并承担税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和付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支付。委托期内,在网时间、出账费用、放号量和其他统计数据均以甲方系统数据为准。”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19)授权期内,乙方擅自解除本协议的”。
同时查明,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和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同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两者均系独立法人,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对内对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财务均由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统一管理,睿明通讯每月代理费由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报送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审核后支付。
另查明,睿明通讯向宜昌绿茵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三峡大学社区服务中心SOGO生活广场一楼I25号商铺用于开展打字复印、充话费业务,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年租金及管理费19710元,2018年11月6日睿明通讯经营者***向物业公司支付房租及管理费5000元。在此期间,睿明通讯与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开展代理业务合作,双方协议一年一签,睿明通讯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协议后,睿明通讯因代理费调整等原因难以为继,到2018年7月,其业务数据为零,睿明通讯提出解除协议,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未同意,睿明通讯即停止代理业务。
再查明,2016年11月1日,睿明通讯与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宜昌移动社会渠道装修补贴协议》,约定由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给予睿明通讯“亮化工程”补贴,金额为1200元,协议期限内中途退出的不足二年的按补贴金额的1/2扣除补贴金额;2017年10月31日双方还签订了《门店专修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给予睿明通讯装修补贴8626.1元,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如中途关闭门店,不足一年的乙方按全额退还补贴款。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分别在2016年11月和2017年12月将上述两笔补贴在睿明通讯的当月代理费中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系《手机专卖业务代理协议》的履行而产生,该协议签订的双方为睿明通讯和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双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履约保证金收据也由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出具,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只是行使其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职能,并未参与到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也未在协议中承担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手机专卖业务代理协议》的条款效力问题。原告睿明通讯认为协议第六条关于代理酬金条款内容系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单方面制定,代理服务费的标准被告可随时调整,且该条款未依法对原告进行提示或特别告知,应为无效条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根据行业惯例,面向众多代理商采取格式合同方式统一制作代理协议并无不妥,虽然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或说明,但双方开展业务代理合作多年,协议一年一签,睿明通讯对双方的酬金支付标准、方式是知晓和明确的;协议中关于酬金的条款只是赋予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根据上级要求或市场行情调整酬金标准的权利,并非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双方酬金标准的调整根据市场行情有高有低,睿明通讯对此也未否认,故原告睿明通讯认为该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睿明通讯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睿明通讯与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睿明通讯辩称其经营到2018年12月31日,根据其提交的代理费发票显示,发票出具时间最迟到2018年3月,无后续代理费发票;其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只能证实其商铺租期最迟到2019年3月,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开展了代理业务。根据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提交的业务数据显示,睿明通讯到2018年7月其代理业务数据为零,其代理业务已实际停止,对此睿明通讯辩称系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单方面关闭了其业务账户,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睿明通讯认为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将酬金标准调整后,导致收入降低,遂提出解除合同,停止代理业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睿明通讯单方面解除协议,应向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亦可从履约保证金中对该违约金予以扣除冲抵。
关于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给予睿明通讯的相关补贴费用,中国移动宜昌开发区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抗辩事由提出,并保留要求睿明通讯返还的权利,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陵区睿明通讯专营店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陵区睿明通讯专营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