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30民初603号
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单价67000元,总价268000元,并约定了质量保证、交(提)货方法、地点,安装、验收、结算方式等合同条款。其中结算方式约定:预付60%,提货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未按约定付款的,应支付同期银行利率,超过一个月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20%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交付了4台机器设备。但被告除给付16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108000元,至今拒给付,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000元、利息2000元、滞纳金21600元,合计131600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应付货款额10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2年9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价值268000元。
2、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160000元。
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1日,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号为LD5T-32.5M的起重机4台,单价为67000元,总价为268000元。制作工期8天,9月29号到货,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主机1年,配件3个月,质保期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相应维护。乙方承担交货的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甲方现场。结算方式为:预付60%,提货3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后7日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超过一个月的同时应另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金额20%的滞纳金。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022年9月底,原告按约定交付了4台起重机,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重机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此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8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2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8000元、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滞纳金调整为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000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24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2000元,202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08000元、年利率3.45%,自202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保全费117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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