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民事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21执保45号 申请人: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6号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后参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最高限额1599250元,期限自实施冻结行为之日起一年。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内容,本院经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银行有部分存款,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长垣支行营业部252011984000的存款最高限额1599250元,本案已按照申请事项保全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忻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1民初1189号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