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1947号
原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307N。
法定代表人:**朋,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9501326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豫0783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豫07民辖终1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6月17日,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0月16日,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销售10T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跨度19.15米,合计价款为104800元,订金30000元,货到付款60000元,余款安装完毕付清。现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起重机交付给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验收,而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给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9元(以5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9日;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承担。
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案涉起重机已经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的证据,证实其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且符合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否则请求不予支持;2、违约金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另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开具了10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从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10T电动单梁起重机两台,跨度19.15米,价款为104800元(含税),交(提)方式、方法、地点为普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为出卖人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济南局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出卖人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订金30000元,货到付60000元,余款安装完毕付清。合同签订后,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起重机交付给了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并安装完毕,2021年11月9日,案涉起重机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2021年11月1日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下余货款经多次催要,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桥式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银行回单及双方庭审的陈述为证。
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0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从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诚信原则;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抗辩案涉货款已履行完毕,理由是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已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价款约定为含税价款,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在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发票不能证明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欠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800元,有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桥式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银行回单及双方庭审的陈述为证,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余款安装完毕付清,案涉起重机已于2021年11月9日验收合格,故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元(以5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9日止;2022年3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元(2022年3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