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21民初677号
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3号长湖景苑6号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办事处参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损失1055140元(即清水河大桥左幅11#-2预制箱梁追偿费用144625元、增加龙门吊基础费用56625元、无法完成定额任务赔偿总承包方的损失750000元、2台龙门吊拆卸费以及新购龙门吊安装费103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就其生产的起重机签订《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后被告依约定将原告订购所需型号、规格的起重机运至广西忻城县“来都路2-1分部”处交付给原告,并负责安装调试。在使用前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其中一台10**双梁门式起重机(型号为MGG100/10T-20mA3,出厂编号为20020034)龙门吊的扁担梁突然断裂,致40mT梁直接砸落造成该**断裂和地台损毁的严重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2021年4月13日,经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机车安全管理中心与被告工作人员等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排查,并作出《关于来都路100T门吊扁担梁断裂调查情况》,一致确认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为:(一)扁担梁未按设计图制作。图纸设计扁担梁顶部弧形板应为整体压制而成,实际制作时生产厂家采用三块铁板拼接焊接;(二)扁担梁补强板制作采用为非标材料。设计图纸的补强板使用12mm,经现场测量采用10mm的钢板作为扁担梁内侧补强;(三)扁担梁焊接未按规范要求进行焊接,即1、扁担梁顶部拼接钢板切割未做磨平顺直处理,连接处吻合间距不满足要求;2、钢板连接缝未做倒角处理,焊点面较小,顶部钢板破裂后扯裂扁担梁侧板,造成承重销脱落;3、内侧补强钢板使用非标材料,只焊接三面,未与顶部外侧钢板焊接,且焊接质量较差,没起到加强效果。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型号为MGG100/10T-20mA3,出厂编号为20020034龙门吊的扁担梁进行失效分析,作出《通用门式起重机吊具断裂失效分析报告》,该院结合设备制造状况、力学性能、金相分析、扫描电子显微镜能谱和形貌复合分析等,仅针对被检测样品得出以下分析结论:(1)利用高级有限元对扁担梁受力状态进行模拟,结果表明上端盖板撕裂处裂纹附近受力最大;(2)撕裂处为焊缝位置,该处未焊透,焊接质量严重不合格;(3)整体结构设计存在问题,上端盖板应为整体板,不应该为焊缝结构,防止出现应力集中;(4)吊环处出现陈旧的挤压痕迹,可能事故扁担梁使用了二手部件。综合分析认为,该事故扁担梁结构设计存在问题,上端盖板分段焊接,在焊缝薄弱位置出现应力集中;制造过程也存在问题,焊缝未焊透,质量严重不合格。以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被告供应的上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事后,被告更换扁担梁配件,但仍存质量问题。据此,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路桥发(2021)231号《关于禁止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起重机准入的通知》,对原告所购置被告生产的两台10**门式起重机在承接的工程项目范围内作退场处理。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型号为MGG100/10T-20A3,出厂编号为20020035的100T双梁门式起重机进行应力应变测试。测试分析报告结果为“在满载的工况下,最大应力峰值191.5MPa,超过材料的许用应力值175.37MPa,金属结构的动应力水平不满足起升满载的工作需要。”根据《失效分析报告》与《应力应变测试报告》的结果,足以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台10**双梁门式起重机(型号为MGG100/10T-20A3,出厂编号为20020034、20020035)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其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起重机在安装后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且验收合格,说明案涉起重机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产品缺陷;2、发生吊具脱落系因为原告在购买前选型错误、轨道安装不规范、使用中违规操作、没有按期维护造成的;3、在合同签订前、使用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对原告拒不改正、仍然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经有权机关和被告确认,其所要求的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对其主张不应支持;5、原告和案外人的合同和生产任务通知书均未明确对每片箱梁罚款1万元,原告据此要求赔偿工期延误罚款7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案涉起重机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100T门吊扁担梁断裂调查情况,证实被告扁担梁没有根据设计图纸制作,也没有按照规范焊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该调查报告系广西路桥公司单方面出具且并未经被告确认,该报告中确认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不准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吊断裂失效分析报告相互验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起重机吊断裂失效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产品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该分析报告系广西路桥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且该院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报告不全面,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制作不规范,且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该证据。3、广西路桥集团所发的《追偿通知》[来都路no2标一分部发(2021)50号]及追偿费用计算表,证实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清单系案外人自行制作的,未经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路桥集团的印章,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清退和禁止准入的《通知》及《起重机机械应力应变测试报告》证明:(1)被告提供的起重机为不合格产品;(2)案外人清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起重机。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起重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长期违规操作造成的,广西路桥单方面将事故的原因归咎于被告,不客观,不属实。且委托研究院未经被告同意,且该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所作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起重机机械应力应变测试报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报告制作不规范,且在庭审中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综合本案的各方证据和庭审情况,故本院认可该证据。5、《赔偿决定》及《结算汇总表》。证明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赔偿决定不真实,原告与案外人路桥集团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关于未按时完成任务而按照每片箱梁1万元来处罚的约定,从路桥集团下达给原告的4月、5月、6月任务通知中均没有提到按照每片箱梁1万元来处罚,所以被告不应赔偿该费用。关于龙门吊基础费用,该费用清单系案外人自行制作的并未经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鉴于案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占据的强势地位,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不具备客观性。本院认为,《赔偿决定》中关于未完成节点任务而按未完成的每片箱梁1万元来处罚,从原告与案外人的《劳务合同》及案外人所发的任务通知中均没有提及,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就其生产的起重机签订《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后被告依约定将原告订购所需型号、规格的起重机运至广西忻城县“来都路2-1分部”处交付给原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安装合格后投入使用。2021年3月12日,一台10**双梁门式起重机(型号为MGG100/10-20A3,出厂编号为20020034)龙门吊的扁担梁使用过程中突然断裂,致40mT梁直接砸落造成该**断裂和地台损毁的事故。2021年4月14日,经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机车安全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来都路100T门吊扁担梁断裂调查情况》,确认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为:(一)扁担梁未按设计图制作。图纸设计扁担梁顶部弧形板应为整体压制而成,实际制作时生产厂家采用三块铁板拼接焊接;(二)扁担梁补强板制作采用为非标材料。设计图纸的补强板使用12mm,经现场测量采用10mm的钢板作为扁担梁内侧补强;(三)扁担梁焊接未按规范要求进行焊接,即1、扁担梁顶部拼接钢板切割未做磨平顺直处理,连接处吻合间距不满足要求;2、钢板连接缝未做倒角处理,焊点面较小,顶部钢板破裂后扯裂扁担梁侧板,造成承重销脱落;3、内侧补强钢板使用非标材料,只焊接三面,未与顶部外侧钢板焊接,且焊接质量较差,没起到加强效果。2021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型号为MGG100/10-20A3,出厂编号为20020034龙门吊的扁担梁进行失效分析,作出《通用门式起重机吊具断裂失效分析报告》,该院结合设备制造状况、力学性能、金相分析、扫描电子显微镜能谱和形貌复合分析等,仅针对被检测样品得出以下分析结论:(1)利用高级有限元对扁担梁受力状态进行模拟,结果表明上端盖板撕裂处裂纹附近受力最大;(2)撕裂处为焊缝位置,该处未焊透,焊接质量严重不合格;(3)整体结构设计存在问题,上端盖板应为整体板,不应该为焊缝结构,防止出现应力集中;(4)吊环处出现陈旧的挤压痕迹,可能事故扁担梁使用了二手部件。综合分析认为,该事故扁担梁结构设计存在问题,上端盖板分段焊接,在焊缝薄弱位置出现应力集中;制造过程也存在问题,焊缝未焊透,质量严重不合格。以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21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型号为MGG100/10-20A3,出厂编号为20020035的100T双梁门式起重机作出应力应变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在满载的工况下,最大应力峰值191.5MPa,超过材料的许用应力值175.37MPa,金属结构的动应力水平不满足起升满载的工作需要。2021年5月12日,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都安段)设计施工总承包No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作出来都路No2标一分部发(2021)56号关于限期清退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吊设备的通知,要求于2021年5月15日清退完毕,于5月22日安排相关设备进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劳务合作合同(中期)结算汇总表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核减预制梁追偿费用144625元;于2021年8月8日作出核减增加龙门吊基础费用56625元、无法完成定额任务赔偿总承包的损失750000元;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核减劳务供应商使用项目设备103890元。2022年7月8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附件1第四条工程结算及其他中的第17项约定,“对于甲方下达的施工节点任务乙方未能完成的,每个节点甲方将对乙方进行一万元一次的处罚”。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都安段)设计施工总承包No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关于下达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份施工生产任务的通知,其中的考核节点要求40米箱梁预制45片,安装7片。对于项目部下达的施工节点任务未能完成的,每个节点项目部将对公司进行两万元的处罚和月度履约评价扣两分处理;2021年5月份施工生产任务的通知,其中的考核节点要求40米箱梁预制50片,安装3片。对于项目部下达的施工节点任务未能完成的,每个节点项目部将对公司进行一万元一次的处罚和月度履约评价扣一分处理;2021年6月份施工生产任务的通知,其中的考核节点要求40米箱梁预制30片,安装21片。对于项目部下达的施工节点任务未能完成的,每个节点项目部将对公司进行一万元一次的处罚和月度履约评价扣一分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机车安全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来都路100T门吊扁担梁断裂调查情况》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通用门式起重机吊具断裂失效分析报告》,均认为案涉起重机扁担梁的结构设计、焊接质量等不符合要求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可以认定原告的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解该事故是原告在购买前选型错误、轨道安装不规范、使用中违规操作、没有按期维护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些情况对本次事故产生了影响,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机车安全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来都路100T门吊扁担梁断裂调查情况》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通用门式起重机吊具断裂失效分析报告》也没有提到被告所讲的情节对事故的影响。发生事故后,被告也一同派员参与配合对事故的原因调查,且一直进行跟踪该事项,但没有对相应报告提出不同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清水河大桥左幅11#-2预制箱梁追偿费用144625元,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7日结算汇总表、关于清水河大桥左幅11#-2预制箱梁质量事故追偿的通知、关于来都路100T门吊扁担梁断裂调查情况等证据及庭审***以证实,确实是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增加龙门吊基础费用56625元。原告在原起重机要退场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正常生产,将新起重机投入使用减少损失,故对增加龙门吊基础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决定、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两台旧龙门吊拆卸费及两台新龙门吊安装费10389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两台旧龙门已拆卸,两台新龙门吊已安装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无法完成定额任务赔偿总承包的损失750000元。被告辩解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4月、5月、6月的任务通知书中,只是讲对于项目部下达的施工节点任务未能完成的,每个节点项目部将对公司进行一万元一次的处罚,均未提到未完成任务的按未完成的片数进行处罚,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如认定4月、5月、6月未完成节点任务的,按通知约定处罚也只应是40000元。本院认为,从劳务合同及2021年4月、5月、6月下达的任务通知书中,均未提到未完成任务的按未完成的片数进行处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从路桥公司作出的赔偿决定中,认定原告2021年4月、5月未完成任务,故按劳务合同、通知内容及被告的意见,本院支持该费用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35140元(其中预制箱梁费用144625元、增加龙门吊基础费用56625元、装卸费用103890元、无法完成定额任务赔偿总承包的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96元(原告广西江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56元,由被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罗富
审 判 员 黄海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