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某某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536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马欣瑶(实习),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县魏庄镇后参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307N。
法定代表人:胡超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星,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苟堂镇泽和路东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0TMM37U。
法定代表人:赵君彤。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冶公司)、***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马欣瑶(实习),被告河南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超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星,被告***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3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共计8992.67元(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6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3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4万元货款。***起公司代河南中冶公司收定金6万元整,河南中冶公司收货款8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河南中冶公司至今不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杰共计收货款14万元,被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也已经认可其代理行为,并按约定制造约定的起重机,并从刘杰处收到25000元的货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冶公司辩称,原告与刘杰签订的合同加盖的公章不属于被告河南中冶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已经报警。刘杰不是被告河南中冶公司的业务员。原告主张被告中冶公司收到25000元,公司没有收到该笔钱。被告河南中冶公司制作的起重机不是刘杰的。
被告***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日,原告作为受卖人与刘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03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刘杰并加盖内容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刘杰作为出卖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受卖人栏签字,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13万元。该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8日刘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行车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刘杰,2018年4月8号”,并加盖“***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后刘杰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刘杰,2018年4月17号”,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行车款,刘杰,2018年5月6号”,于2018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天车款),2018年5月21号,刘杰”。现原告以上述合同及收款条为依据,起诉要求依法解除编号为201803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66000元及违约损失8992.67元(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6日)。被告河南中冶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其与刘杰签订合同加盖印章不是其公司备案的印章,刘杰也不是其公司业务员,也未收到原告所诉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起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刘杰系公司股东,刘杰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款6万元收条,虽然加盖有公司印章,但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刘杰系被告***起公司股东。根据被告河南中冶公司提供其在新乡市公安局合作备案长垣县蒲盾章业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公章备案证明中显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7283005267”与原告提供2018年4月2日其与刘杰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03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内容为:“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不是被告河南中冶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河南中冶公司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供其与刘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3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显示其所谓的“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河南中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河南中冶公司授权给刘杰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故涉案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河南中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起公司已认可刘杰系公司股东,且亦认可刘杰于2018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6万元收条上加盖公章系被告***起公司的印章,故被告***起公司对该6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起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刘杰向原告出具6万元收款条,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该笔款项刘杰是否向公司入账,系被告***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猛
审 判 员  冯俊敏
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