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8民初5942号
原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超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307N(2-2)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镇后参木村
委托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郑剑、吕高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辉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