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民初273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魏庄镇后参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307N。
法定代表人:胡超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帆,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冶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