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玉皇山工业区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9501326Q。
法定代表人:孙亚兰,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魏庄办事处参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65307N。
法定代表人:胡超朋,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3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昂环保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上诉称,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且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合同标的(行车)运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工厂,并指派员工上门完成安装调试与验收。案涉《买卖合同》第八条显示交(提)货地点为(济南市章丘区)普集,第十一条显示成套设备由出卖人安装与调试,第十条显示由“济南局验收”,以上合同条款足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在案涉合同未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应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首先适用法律,在上位法《民事诉讼法》做出明确指向的前提下,不能越过民诉法去适用效力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民诉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在实际适用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所作的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诉讼程序公正、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民事诉讼法》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适用对合同履行地具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
第二,涉案管辖权争议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可见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并非直接作为合同履行地,只有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交货地点才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1月30日,《民诉法解释》公布,其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五百五十二条则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2022年4月10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550条规定同上。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中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时“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之后即持否定态度,故“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自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施行之日起已不再适用,不能作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且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更进一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明文废止。据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以“履行地点”的形式所载明的地点,否则即应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分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案涉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虽也具有管辖权,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后,上诉人再要求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王玉霞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牛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