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4民初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7344833.11元及利息(利息以47344833.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位于湛江市坡头区、14栋、15栋、24栋、25栋、26栋、16栋、17栋、23栋楼房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在47344833.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事实。某乙公司因开发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地产项目,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16#、17#、23#楼施工合同》)。某甲公司自2017年起承建上述两项工程,至2024年5月22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总造价结算。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某乙公司按工程形象进度以阶段完成时间为付款节点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向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上述两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大理石由某乙公司指定供应商提供,双方约定将“干挂大理石单列”,大理石施工项目费用作为独立计算子项目不在合同定额计算,因此该子项目工程款单独申报审核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82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以82套房屋合计作价95589098元抵顶所欠某甲公司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现该82套房产已办理过户至某甲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某乙公司迟延支付包括上述两项工程在内的多项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支付33323133元,专项用于补偿拖欠某甲公司多项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补偿费用某乙公司已支付完毕,但尚欠履行《和解协议》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某甲公司已通过另案主张《和解协议》违约金。二、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两项工程进度款及单项大理石施工项目进度款合计457133402.60元(281708434.31元+6694396.87元+163020498.51元+5710072.91元)。(一)《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应付款:1.第65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自监理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3个日历天内付款”、“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照实际完成量的9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确认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金额,2024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为某乙公司支付95%工程进度款节点。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19份《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累计,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总金额为296535194.01元,某乙公司应支付进度款金额为281708434.31元(296535194.01元×95%)。2.《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中“干挂大理石”子项目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7046733.55元,某乙公司应付该单项工程进度款为6694396.87元(7046733.55元×95%)。(二)《16#、17#、23#楼施工合同》应付款:1.《16#、17#、23#楼施工合同》第65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自监理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照实际完成量的9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某乙公司2023年5月10日确认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金额,2024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为某乙公司支付95%工程进度款节点。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的13份《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累计,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总金额为171600524.75元,某乙公司应支付进度款金额为163020498.51元(171600524.75元×95%)。2.《16#、17#、23#楼施工合同》中“干挂大理石”子项目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6010603.07元,某乙公司应付该单项工程进度款为5710072.91元(6010603.07元×95%)。三、两份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了347522604.49元,该转账金额减去某乙公司依照《和解协议》所支付的33323133元补偿金后,加上82套房产抵偿工程款金额95589098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干挂大理石”项目进度款合计409788569.49元(347522604.49元-33323133元+95589098元)。四、某乙公司至今拖欠某甲公司两份总承包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及“干挂大理石”项目进度款合计47344833.11元(应付款457133402.60元-已付款409788569.49元)。五、某甲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位于湛江市坡头区、14栋、15栋、24栋、25栋、26栋、16栋、17栋、23栋楼房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在47344833.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承揽的海东广场二期工程除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外还包括地下室二区、三区和四区,由于地下室均未通过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因此,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仅需付至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一方面,地下室属于建筑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是主体结构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某甲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所依据的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中亦包括地下室的土建和安装部分的工程量,因此,合同约定的“单栋楼竣工验收”应当然包括该楼栋衔接的地下室部分也通过竣工验收的含义。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承揽的海东广场二期12-17栋、23-26栋施工工程包含地下室二区、三区和四区的建设,截至目前地下室均未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0竣工报告中也未涵盖前述地下室范围,因此,案涉施工项目尚未达到“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支付95%的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的进度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依据《湛江地标-海东广场二期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共19份)》计算得出的《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项下的进度款金额281708434.31元(296535194.01×95%)有误,某乙公司实际审批通过的进度款金额为279366967.5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5《湛江地标-海东广场二期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共19份)》(对应页码71-91),首先,通过对表中的“审核后进度金额”进行简单累加无法得出某甲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量296535194.01元这个数额,进而某甲公司以该工程量乘以95%的支付比例得到的进度款金额281708434.31元也没有相应审批文件依据;其次,前述19份审批表显示,某乙公司对《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均已达到95%的支付比例,因此,通过对19份审批表中的“建设单位应付进度款”进行简单累加,可确定该合同项下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79366967.5元。三、在案涉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关于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和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的,某甲公司遗漏计算了人民币32883018元。(一)关于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事宜,某甲公司遗漏计算了一笔1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具体为:2018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转账原因为工程款。(二)关于以房产抵工程款事宜,某甲公司遗漏计算了31套工抵房合计抵偿工程款金额31883018元。在案涉两份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项下,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9罗列的82套以房产抵工程款的明细外,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另有签署31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某确了某乙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清偿案涉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的意思表示,此外,每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指定的购房人信息、抵款不动产的情况以及抵付工程款的金额。上述31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对此一直以高度配合的态度确保协议得以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妨碍《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履行的情况。截至目前,在上述31套工抵房中:有2套房产已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按照《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约定,相应工程款债务已当然消灭;有6套房产已签署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录入网签备案系统,等待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并办理后续过户手续;剩余23套房产已签署完毕《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等待后续指定购房人就特定房产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但目前该23套房产已被某甲公司查封。因此,《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非因某乙公司原因没有继续履行,系因某甲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及因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怠于继续履行等原因而使其中29套房产未能完成转让过户手续。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97号】的裁判观点认为:对于某清偿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新债不能履行,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新债清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回到旧债的履行。若赋予债权人对于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会使得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内容处于无法预期的状态,不符合交易的稳定性要求,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双方已就部分工程款的旧债成立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新债,该新债优先于旧债履行,只要某甲公司解除对涉及房屋的保全,某乙公司随时可配合某甲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完成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转让手续,以履行完毕《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从而消灭工程款债务。因此,对于上述31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确定抵偿的工程款31883018元,某甲公司仅有权请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无权优先主张对应工程款的支付。综上所述,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31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其中有2份协议已履行完毕、有6份协议基本履行完毕,合计清偿工程款8813783元,至于剩余23份协议,某乙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也有配合履行的意愿,不存在任何因某乙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因此,某甲公司无权绕开《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的履行请求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相应工程款(23069235元),对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亦应予以驳回。四、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有效的工程进度款发票,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进度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此,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5.1.6条、《16#、17#、23#楼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5.2.2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特别的,第二份施工合同还明确约定“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进度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由此可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已上升为与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构成对价关系的合同义务,且有明显的先后履行顺序,在某甲公司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前,某乙公司有权暂不予支付进度款且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1可证实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13800353.15元,远低于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超过发票金额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暂缓支付且无需向某甲公司承担利息费用,某甲公司请求支付进度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逾期竣工的赔偿费按1500元/天的标准,自逾期竣工之日即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案涉项目全部竣工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8日为277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逾期竣工的赔偿费(按照12.4%×实际结算总价款金额的标准,自逾期竣工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涉案项目全部竣工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18日为59642301.37元);3.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因某甲公司逾期竣工,导致某乙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损失3534424.95元;4.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包含地下室(含人防工程)、主体建筑等本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并由某甲公司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总工期约为73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某乙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若开工日期提前或推迟,则工期节点相应提前或顺延。合同签订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一致签字确认,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故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1月28日前,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仍未完成该项目地下室部分工程的施工,整个项目尚未全部竣工验收。根据《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6条提前竣工奖、误期赔偿费、违约责任中的约定,某甲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处罚1500元。因此暂计至2025年2月18日,某甲公司应当赔偿1500元×1848天=2772000元。2019年9月2日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及地下室的施工等工程,并由某甲公司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总工期约为72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某乙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若开工日期提前或推迟,则工期节点相应提前或顺延。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该三栋楼及地下室项目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故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9月14日前,但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仍未完成该三栋楼地下室项目的施工,整个项目尚未全部竣工验收。根据《16#、17#、23#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6条提前竣工奖、误期赔偿费、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须按月利率2%×实际结算总价款金额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设上限。某乙公司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4%计算,因此暂计至2025年2月18日,某甲公司应当赔偿140000000元×12.4%÷360天×1254天=59642301.37元。与此同时,因某甲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导致某乙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业主交房,致使多个业主起诉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人民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判决由某乙公司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02589.8元及案件受理费31835.15元,合计3534424.95元,某乙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某甲公司逾期竣工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由此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上述全部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给某乙公司因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费用。故,某乙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反诉请求的第一项,某甲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工程迟延是由于某乙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工程进度款拖延,导致某甲公司无力垫资正常施工所致。其次,因为某乙公司所指定的供货材料商多次迟延供货、某乙公司负责联系的配套工程多次迟误、海东广场二期的地下室需要整体验收,取决于毗邻工程施工人中建五局所承建工程的同期竣工,因此某甲公司在本案工程的施工中,不存在工期延误,或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有工程工期顺延的权利。同时,某乙公司反诉某甲公司承担因迟延交楼所承担的损失,属于在主张违约金之外同时主张实际损失,属于就一个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诉及反诉一并举证):1.营业执照;2.某乙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3.《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4.《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5.湛江地标-海东广场二期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共19份)、湛江地标-海东广场二期14-27、23、24#楼大理石第一次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6.湛江地标-海东广场二期(16栋、17栋、23栋及地下室工程)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共13份)、湛江地标-海东广场二期大理石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共4份);7.《和解协议》(2022)月0804民初4465号判决书;8.银行转账记录(共108张);9.某丙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统计明细表;10.竣工报告(10份);11.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张);13.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及评价意见表;14.工程施工联系单;15.工程季度表(2022年3月份、4月份);16.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17.湛江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3份)、海东广场二期16、17、23号楼人防验收承诺函;18.工程联系单、回复函、签收记录、19.某平台聊天记录、保交楼会议回复函;20.判决书、裁定书(五份);21.燃气管道竣工验收证书;22.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23.作废发票(34)张;24.尾号8438号发票。
被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诉及反诉一并举证):1.《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2.《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3.工程施工联系单;4.工程开工令;5.民事判决书汇总表,6.31套工抵房材料;其中6套工抵房材料(已过户,含《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6套工抵房材料(已网签,含《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3套工抵房材料(未网签,含《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2024)粤0804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7.转账凭证;8.工程联系单;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于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待下文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系1984年9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等,于2021年6月30日更名为某甲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某丁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系2013年3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2017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1.2工程地点:海东广场3.工程内容:项目占地面积约7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33万平方米,钢筋混凝土框剪结构,混凝土管桩基础,其中地下室为一层,局部二层。地上15栋商住楼,标号12-26号楼。楼层23-30层。小区内配套幼儿园1栋,地上三层;沿街商铺2层及小区中其他配套设施。本合同共面积约15.22万平方米,施工栋号为12#、13#、14#、15#、24#、25#、26#楼。二、承包范围: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工程量清单、工程范围的要求及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文件、资料及所包含的内容。三、工程承包方式:合同承包范围包含本工程从施工直至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全部工作及手续费进度执行定额有关规定计算,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四、合同工期本工程竣工总工期约为7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2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第六条合同价款暂定平方造价为2200元/平方米,最终以结算造价为准。合同总价暂定叁亿叁仟万元整。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工量及合同有关说明进行计算;其中干挂大理石单列,不进入工程总造价。综合单价中包含本工程从施工直至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及手续(检测费进度执行定额有关规定计算,结算按实。其中涉及到实体检测费用、防雷检测和节能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须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损耗、包装卸、包施工水电费、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包总承包管理费、措施费、包利润、包税金等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所有分包单位资料的管理(收集、整理、归档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6.乙方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处罚15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500元。62.2双方确认工程进度款后3日内为付款时间。62.3甲方若不能再要求时间内支付进度款给乙方,甲方按利率2%/月×应付乙方实际完成产值金额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只能对未付部分款项计取,已支付部分不能计息。超过应付款时间半年甲方仍未能全额支付乙方进度款的,甲方须同意乙方对甲方开发项目上对商铺或住宅房收购(其中商铺12000元/㎡,住宅8000元㎡,不分楼层或方位,乙方对施工的海东广场二期楼房或商铺有优先选择权或受偿权),以抵消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5.1.1进度款支付时间以工程形象进度按阶段完成时间支付。本工程单栋住宅地下室至达到售楼节点完成为一个工程款支付节点,甲方按住宅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相应进度款(乙方在完成前填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预算书、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计算书、工程量计价原始资料等资料包监理和甲方初审,自监理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3个日历天内付款)单栋楼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按照实际完成量的9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照实际完成量的9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65.1.6在每次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须提供本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足额发票。68.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结果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3%。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1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9年9月2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施工总承包工程。1.2工程地点:海东广场3.工程内容:项目占地面积约7万平方米,其中地下室二层,建筑面积约2万平米,地上3栋住宅,施工栋号为16#、17#、23#楼,建筑面积约5万平米。二、承包范围:按照甲方去人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工程规范的要求以及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文件、甲方深化变更内容,资料及所包含的内容……三、工程承包方式合同承包范围包含本工程从施工直至竣工并通过验收的全部工作及手续费进度执行定额有关规定计算,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其中涉及到桩基及基坑支护检测、实体检测费用、防雷检测和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四、合同工期本工程竣工工期约为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年月日,竣工日期为年月日……六、合同价款暂定平方造价为2000元/平方米,最终以结算造价为准。合同总价暂定壹亿肆仟万元整。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完工量及合同有关说明进行计算;其中干挂大理石单列,不套用合同约定定额计算。综合单价中包含本工程从施工直至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及手续(检测费进度执行定额有关规定计算,结算按实。其中涉及到实体检测费用、防雷检测和节能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须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损耗、包装卸、包施工水电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6.因承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或延误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与资料的,每延误一天需按月利率2%×实际结算总价款金额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设上限;如因发包人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则由发包人自行承担。62.2双方确认工程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为付款时间。62.3甲方若不能再要求时间内支付进度款给乙方,甲方按利率2%/月×应付乙方实际完成产值金额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只能对未付部分款项计取,已支付部分不能计息。超过应付款时间半年甲方仍未能全额支付乙方进度款的,甲方须同意乙方对甲方开发项目上对商铺或住宅房收购(其中商铺12000元/㎡,住宅8000元㎡,不分楼层或方位,乙方对施工的海东广场二期楼房或商铺有优先选择权或受偿权),以抵消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5.1.1.4单栋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实际完成量的95%向乙方支付进度款。65.2.2在每次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须提供甲方合法、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进度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案涉12#、13#、14#、15#、24#、25#、26#楼工程于2018年1月28日开工,16#、17#、23#楼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开工。
2021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一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因兴建湛江市坡头区,分别与乙方签订了《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
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海东广场二期16#、17#、23#
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并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款给乙方,甲方按利率2.0%/月×拖欠应付乙方工程款及结算款计算利息向乙方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致使乙方垫资资金较多,增加财务成本较大。造成出现工程款支付纠纷。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和解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鉴于乙方垫资施工所增加的财务成本,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利息3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及相应的税费3323133元(大写:叁佰叁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整),合计33323133元(大写:叁仟叁佰叁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叁元整),该笔费用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费用。项目结算时,该笔费用单列并纳入税后总造价中。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利息后,同意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欠付利息。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5月31日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82345108元,工程款逾期利息及税费33323133元,合计欠付款115668241元(大写:壹亿壹仟伍佰陆拾陆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整)。三、现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欠付款115668241元(含利息款)分七期付讫,自2021年6月起至2021年12月,每月29日前支付款16524034元(大写:壹仟陆佰伍拾贰万肆仟零叁拾肆元),七期共计支付115668241.00元(大写:壹亿壹仟伍佰陆拾陆万捌仟贰佰肆拾壹元整)。保底每月支付捌佰万元正(整)。如2021年12月29日前甲方不能付清以上款项,甲方同意2021年12月30日起按剩余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付给乙方,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四、双方同意在2021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以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准。如乙方没能按时竣工交付,超3个月甲方可追究乙方责任。五、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工的,包括但不限于甲供材料/设备无法按时提供、甲方因拖欠第三方款项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或完工等情况,乙方有权主张顺延工期,且不得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六、为确保后续施工的工程进度,甲方仍需按原合同约定时间(确认)批复乙方报送的每期进度款,进度款从《湛江是房地产交易所》批复的每期金额的50%中足额支付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
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6645.75元。本院作出(2022)粤080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6645.75元。
2024年5月22日,某甲公司某司与某乙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中12#、13#、14#、15#、24#、25#、26#、16#、17#、23#单栋楼进行竣工验收,均验收合格,但地下室二区、三区、四区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主张地下室未验收系某乙公司未完成规划续期、人防工程及消防配套所致,某乙公司则认为地下室属单栋楼验收范围,由于地下室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合同约定的“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
关于工程量与进度款:1.关于《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署19份《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经审核确定的进度款金额(不含第七、八、十六、十七次审批金额)分别:83042119.70元、32925016.93元、52302360.64元、39268317.04元、12979661.36元、24703185.89元、3267923.87元、10362159.14元、5742606.09元、5877672.84元、5453578.30元、4818299.98元、3219632.26元、6918975.78元、5653684.19元,累计审核后进度款金额296535194.01元。某甲公司对累计进度款金额进行说明:因其中第七、八、十六、十七次审批表涉及的金额非实际产值,系对前期进度款的调整,不应计入实际完成工程量中,故扣除上述金额后,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金额为296535194.01元;对于《12#、13#、14#、15#、24#、225#、26#楼施工合同》中“干挂大理石”子项目,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7046733.55元。2.关于《16#、17#、23#楼施工合同》,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签署13份《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经审核第一至第十二次进度款分别为72318090.71元、5543088.18元、3986070.18元、16740144.29元、11104147.88元、6695336.36元、3199795.44元、5485200.62元、5637203.08元、26483912.19元、4405954.15元、13829459.79元,累计审核后进度款金额175428402.87元,经审核第十三次进度款金额为171600524.75元。某甲公司对累计进度款金额进行说明:第一至第十二次进度款审核中,双方已确认累计进度款金额为175428402.87元,某甲公司基于尽快取得进度款的考虑,最终双方确认至2023年5月5日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金额为171600524.75元(比第一次至第十二次累计金额少);另,对于《16#、17#、23#楼施工合同》中“干挂大理石”子项目,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6010603.07元。
经双方核算,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348522604.49元,其中的33323133元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315199471.49元(348522604.49元-33323133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案涉工程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79641623元。另,双方签订82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该82套工抵房房产已完成过户,抵偿工程进度款95589098元;双方还签订31份《工程款抵房款协议》,其中:2套工抵房已过户(作价1576243元),29套工抵房未过户。某甲公司主张未完成过户的29套工抵房不应抵扣工程进度款,确认某乙公司提供84套房产(均已完成过户)抵偿工程进度款97165341元[(82套房作价95589098元)+(2套房作价1576243元)],即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12364812.49元(315199471.49元+97165341元)。
2025年4月18日,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提供《结算审核定案及评价意见书》,显示: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及地下室二区,送审金额为663746368.01元,核减177514740.41元,审定金额486231627.6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在该结算审核定案及评价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5)粤0804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对某乙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2025)粤0804民初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某甲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费为5000元。
再查,202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工程进度款、利息及逾期竣工赔偿、损失产生纠纷,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经协商签订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确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基数、利息及开具发票与付款义务的关系;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费及业主索赔损失。
一、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基数、利息及发票开具与付款义务的关系。
1.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和基数。
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案涉合同约定“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量的95%支付进度款”。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12#、13#、14#、15#、24#、25#、26#、16#、17#、23#单栋楼均已于2024年5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地下室虽未验收,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单栋工程楼验收”包含地下室部分。结合合同上下文文义及建设工程惯例看,“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应指地上建筑主体验收,地下室属独立分部工程,其验收与否不影响单栋楼进度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某甲公司主张按95%支付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关于“地下室未验收仅需支付进度款至80%”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进度款的基数。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双方通过《结算审核定案及评价意见表》确认“海东广场二期12#、13#、14#、15#、24#、25#、26#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海东广场二期16#、17#、23#楼及地下室二区”总造价486231627.60元,但案涉合同约定“单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进度款”,故进度款的支付基数应是实际完成工程量而非结算价。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某甲公司提供其与某乙公司签署的《进度申报汇总审批表》,主张审核进度金额中非新增实际产值部分不计入实际完成工程量中,并以最终确认的进度款金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虽对“审核后进度金额总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双方已确认的审批表金额,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认定:案涉《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含干挂大理石)项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96535194.01元+7046733.55元;《16#、17#、23#楼施工合同》(含干挂大理石)项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71600524.75元+6010603.07元。某乙公司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进度款457133402.60元[(296535194.01元+7046733.55元+171600524.75元+6010603.07)×95%)]。
经双方核算,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315199471.49元。关于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对应以房抵债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已就部分工程款的旧债成立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新债。在新旧债务共存时,应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能消灭。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84套房产作价97165341元,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某甲公司确认该84套房产抵扣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97165341元。某乙某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中,还有29套房产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该部分新债务未有效履行完毕,对应旧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该29套房产对应的以房抵债款项不应扣除。某甲公司有权请求某乙公司继续原债务,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
基于上述分析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57133402.6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12364812.49元(315199471.49元+97165341元),尚需支付工程进度款44768590.11元(457133402.60元-412364812.49元)。对某甲公司请求工程进度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开具发票与付款义务的关系。
案涉《12#、13#、14#、15#、24#、25#、26#楼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须开具足额发票。”、《16#、17#、23#楼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须提供甲方合法、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进度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某甲公司称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79641623元,并作废发票34张,确实未开具足额发票。某乙公司可暂缓支付进度款,某甲公司已给予合理期限且表示其在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当天即可开具足额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实际接收工程并进行进度款确认及结算,其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还应按剩余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某乙公司。
3.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某甲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以44768590.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3.1%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案涉工程12#、13#、14#、15#、24#、25#、26#、16#、17#、23#楼房建设工程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对案涉工程12#、13#、14#、15#、24#、25#、26#、16#、17#、23#楼房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欠付工程进度款44768590.11元。
三、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费及业主索赔损失。
1.关于逾期竣工赔偿费。首先,某甲某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定了某乙公司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费用,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行重新约定,并明确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工的,包括但不限于甲供材料/设备无法按时提供、甲方因拖欠第三方款项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或完工等情况,乙方有权主张顺延工期,且不得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结合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供货迟延等行为,某甲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某乙公司反诉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赔偿费,应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业主索赔损失。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因逾期竣工导致其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受理费的损失,但未证明该损失与某甲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述损失属于某乙某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责任,某乙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4768590.11元及利息(以44768590.1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14栋、15栋、24栋、25栋、26栋、16栋、17栋、23栋楼房建设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在44768590.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24.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甲公司均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受理费1515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受理费263370.6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费185771.82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某乙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某甲公司多预交案件受理费263370.64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人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12.公职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提名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不得提升职务、职级晋升;不得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原告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应另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判决、调解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