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某有限公司;蒙某乙;蒙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04民初1926号 原告:***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海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由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项168851.1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8851.1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8日为35987.82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23年9月30日公布的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广西贺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贺州市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确定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与广西贺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拖欠他人货款、租赁费,导致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造成原告损失,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拖欠蒋某租金,导致原告被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作出(2019)桂1102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尚欠蒋某租金及钢管折现款共计2033481.2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款项,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桂1102执1382号。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申请书,确认其挂靠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申请原告垫付138031元,并承诺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共垫付了138031元,案件已执行完毕。2.被告在施工期间中因拖欠平桂区某货款,导致原告被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桂11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款项,平桂区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桂1102执844号。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申请书,确认其挂靠原告承建案涉工程,申请原告垫付600000元并承诺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又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借据,申请代其支付执行费10000元。原告共为其垫付了610000元,案件已执行完毕。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748031元,两被告仅于2023年9月30日偿还了579179.81元,尚欠168851.1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被告***在相关申请书和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及还款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还款主体仅为被告***。4.原告的起诉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错误追究了职务行为的个人责任。第一层是原告与被告***的挂靠承包合同关系,是主法律关系,被告***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二层是被告***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在该关系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试图绕过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而要求被告***的雇佣人即被告***承担责任,违背了事实及合同相对性、雇主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与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4.(2019)桂1102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2020)桂1102执1382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广东省某交易回单、电子回单、(2020)桂1102执13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5.(2019)桂11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书、借据、交易回单、(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6.明细分类账;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2.蒋某案法院卷宗材料,3.平桂区某案法院卷宗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常住情况证明、证明,2.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业务通用凭证,3.李某、农某甲出具的证言证词,4.(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笔录,5.被告***与原告法务梁某的电话录音光盘,6.被告***和原告法务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农某甲出庭作证。李某作为证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曾叫其到案涉工地上班,其于2017年7月-8月时到案涉工地上班,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工资由蒙某***或公司财务邬某发放;其与***是同事关系,每月考勤表上有***名字,***受***的雇佣在案涉项目负责管理整个项目,其在与同事闲聊时得知***也是领取工资的,***级别比其高一级,但不清楚具体工资数额。农某甲作为证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系公司老板之一,其受***的雇佣于2014年10月在贺州某的职工宿舍楼作项目的采购部经理,在其入职几个月后,***入职作为其下属一起工作,其工资由广西某有限公司对公发放部分、财务邬某发放部分。后因其负责的项目不需要那么多人,***、蒙某***于2017年10月安排***到案涉项目做项目部经理。公司项目由其统一调度大批量材料,***有安排其与***对接案涉厂房事务,其会和***对接材料采购事宜。其在与同事闲聊时得知***没有投资该项目,只是受***的雇佣,但不清楚***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详见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的公司。2017年,***作为承包人与广西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贺州市莲山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1栋标准厂房,框架结构3层,建筑总高度16m,长为105m,宽为40m,建筑面积约13500㎡,包含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建设单位/总发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人为***。2.甲方为搞活企业经营,提高企业经营效益,结合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3#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决定在企业内部实行综合经营承包责任制,确定乙方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责任人,在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下,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中应由甲方履行的责任与义务。3.工程概况:建筑面积为3500㎡、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层数为3层。4.乙方对本工程实行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对本工程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只能自我经营,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5.因乙方承包的本工程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租赁合同租金、劳动报酬、分包工程款、工伤赔偿、损害赔偿、罚款等纠纷,均由乙方完全承担经济责任;甲方被起诉的,乙方应当申请参加诉讼主动承担责任。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乙方处有***签名。 2019年7月24日,蒋某以***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步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诉请***支付租金及钢管折现款。2019年9月12日,八步法院作出(2019)桂1102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尚欠蒋某租金及钢管折现款共计203348元,由案外人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代***向蒋某支付,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余款103348元;若案外人贺州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则由某贺州市和某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的违约金。后某贺州市和某有限公司未按(2019)桂1102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1日,八步法院向某贺州市和某有限公司作出(2020)桂1102执138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共同向蒋某支付103348元、违约金60000元、申请执行费2385元。2020年11月24日,***向***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挂靠贵司承建贺州市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甲方尚欠部分工程款,导致本人还拖欠部分的材料款及租赁的租金。现有租赁钢管的出租方起诉贵司,案号:(2019)桂1102民初1967号。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案号:(2020)桂1102执1382号,金额103348元、违约金60000元。本人已和租赁商协商,共还款138031元了结此案,但本人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希望公司先垫付138031元,本人以138031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归还本金为止。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人特此申请及承诺。”落款申请人处有***签名。2020年9月27日、11月27日,***分别向八步法院转账支付(2020)桂1102执1382号执行款30000元、108031元,合计138031元。2020年12月4日,八步法院作出(2020)桂1102执13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蒋某、***、贺州市某有限公司(2019)桂1102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此外,***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载明:2017年10月20日,蒋某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项目,***向蒋某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落款出租方处有蒋某签名捺印,承租方处有***加盖公章、蒙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9年9月17日,平桂区某(以下简称方某)以***、苏某甲为被告向八步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请***支付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苏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10日,八步法院作出(2019)桂11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支付方某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苏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中,法院查明:***因承建贺州市工程,遂向方某采购钢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苏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方某遂向八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21日,八步法院向***、苏某甲作出(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方某支付货款1304387元及资金占用费、苏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270元、申请执行费15527元。2020年9月24日,***向***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挂靠贵司承建贺州市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甲方尚欠部分工程款,导致本人还拖欠部分的材料款。现有钢材商起诉贵司,案号:(2019)桂1102民初2641号。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案号:(2020)桂1102执844号,金额1304387元。本人已和钢材商协商,分两期还款,每期60万元,共还120万元了结此案,但本人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希望贵司先垫付第一期60万元,后期本人再按期还款给材料商。本人同意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归还本金为止。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特此申请及承诺。”落款申请人处有***签名。2020年9月27日,***向***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到***10000元,该款由某乙公司代我支付给法院对(2019)桂1102民初2641号案的执行费。”借款人处有***签名。2020年9月23日、9月24日,***分别向八步法院转账支付(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款600000元、10000元,合计610000元。2020年11月13日,八步法院作出(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方某、***、苏某甲案件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主张其系受***法务梁某及***指示,故而在申请书、借据上签字,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23年9月30日,***收到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工程款579179.81元。***在该明细分类账下方空白处手写“谨代表***对华润厂房项目垫付诉讼费、代表华润厂房项目部确认,2025.2.25”。***自认该579179.81元系***、***偿还的执行款。 ***提交其与***法务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9月24日,梁某发送图片给***,让***按图片标记修改的内容出具收据,图片内容载明:收据,现收到***市某公司60万元,该款由***市某公司代我支付给(2019)桂1102民初字2641号案的欠款。***回复“好的”。2022年11月2日,梁某发送文件名为申请书的文档给***,让***“打印申请书签字盖手模,到时和合同一起寄回公司”“谁签合同的,就叫谁签”,***回复“好的”,梁某继续发送微信消息“应该是***吧”,***回复“是的”;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欠付工程款,故申请以***的名义起诉甲方,收益与不利的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一切与***无关。 另查明,***提交向其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情况如下:2017年1月6日,蒙某***转账500元、蒙某***转账3500元(备注2016年11月工资);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00元、蒙某***转账750元、蒙某***转账750元(备注年终奖);2017年2月25日,***转账5000元(备注工资);2017年3月2日,***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5日,蒙某***转账三笔3500元;2017年7月28日,蒙某***转账3500元;2017年9月15日,蒙某***转账两笔3500元;2017年12月5日,蒙某***转账3500元、转账86981.50元(备注3号楼主体劳务人工费进度款用于支付工人费)。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由***、蒙某***及邬某发放,实际工资为3500元、过节奖励500元、年终绩效500元至1500元。 再查明,2023年10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应否向***支付168851.19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与***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与***一建在《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实行大包干,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纠纷完全承担经济责任;***被起诉的,***应当申请参加诉讼主动承担责任。后***因案涉工程分别被蒋某以租赁合同纠纷、方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八步法院,并实际支付了(2020)桂1102执1382号执行款138031元、(2020)桂1102执844号执行款610000元,合计748031元。又因***已收到华润示范区标准厂房工程款579179.81元,故***诉请***支付尚欠工程款168851.19元(748031元-579179.8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向***支付168851.19元的问题。***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11月24日向***出具申请书,申请***代其垫付(2020)桂1102执844号案执行款600000元、(2020)桂1102执1382号案执行款138031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出具借据,载明由***代其支付(2020)桂1102执844号案执行费10000元,并承诺向***归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抗辩其在申请书、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一,***出具申请书、借据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实际垫付了执行款项合计748031元;其二,***在与***法务梁某的微信聊天中同意按照梁某的指示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现收到***市某公司60万元,该款由***市某公司代我支付给(2019)桂1102民初字2641号案的欠款”,再次印证***向***出具申请书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其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取得***的授权下出具的申请书、借据;其四,根据李某、农某甲的证言可知,李某系受***的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领取固定工资,非管理层人员;农某乙与***共同工作过,但未在案涉工地工作。李某、农某甲所作的证言皆是从与***等人聊天得知,并不清楚***实际的工作性质、工资等情况。其五,***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完全辨认出具申请书、借据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辩称其在申请书、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已在申请书中承诺对***垫付的执行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与***共同支付执行款168851.1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于2023年9月30日收到案涉执行款579179.81元后,***、蒙某尚欠***执行款168851.19元,故***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资金占用费为以尚欠执行款168851.1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某有限公司偿还执行款168851.1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8851.1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72.58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债务人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12.公职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不能提名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不得提升职务、职级晋升;不得评先、评优或授予荣誉称号。 1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原告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400012309********开户银行广东南粤银行海昌支行债务人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原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应另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判决、调解书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