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478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燕,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业园区江苏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塞雷,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燕、被告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塞雷、顾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6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600元(580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2663.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包装固化剂时,不慎被固化剂溅入左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NOS(碱烧伤)。2017年11月7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无伤残等级。2018年4月16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收悉。后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在于: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认定40元/天,标准过低;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上班不足一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工资计算,原告没有被告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故应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7个月,应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仲裁认定2个月是错误的。
被告德威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563.6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认可;(2)护理费,认可仲裁裁决的400元;(3)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治疗和鉴定的所有交通往来均由被告全程负责接送。(4)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当时向被告出具了15天的诊断证明书,且经鉴定无伤残等级,故被告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2.被告已经发放其7670.60元生活费(不包括2017年9、10月份工资),该7670.6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者在被告的应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3.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25日发生工伤。被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该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德威公司员工,于2017年7月25日入职,并于该日与德威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在生产部担任操作工。2.劳动报酬:员工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技术补贴、加班工资和奖金组合的分配方法,员工基本工资为2100元,技术补贴/元,加班加点以此基本工资为基数。加班加点,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调休或员工申请调休经公司同意调休的可以调休,员工在调休后将减去加班时间。
同年8月25日,***在车间包装固化剂时,不慎被固化剂溅入左眼,致其受伤,当日其即被德威公司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NOS(碱烧伤),并于同日转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0天。出院后***向公司请假并提供了启东市人民医院2017年9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休半月”。2017年10月,***回到公司上班,上班了12天后申请病假休息,后未再至公司上班。
德威公司于2017年9月份开始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于9月15日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7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8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上述住院治疗及劳动能力鉴定由德威公司全程护送。
2018年4月11日,德威公司向***发出《上班通知函》,载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期满,公司曾多次电联通知您回公司上班,均未及时到岗,现公司正式以书面函的形式通知您回公司上班”,***收悉。2018年4月16日,***以德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德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元和工伤保险待遇42928元。2018年5月29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8]第119-1、119-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2018]第119-1号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德威公司支付***医药费563.63元;2.自本仲裁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德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5.8元;3.驳回***经济补偿金的诉求。[2018]第119-2号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生效起十日内德威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0元;2.驳回***的其他诉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均不服,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德威公司发放了***2017年7月25日至8月25日的工资4457.98(728+3729.98)元。2017年9月发放1974.62元,10月发放1775.48元、11月发放1981.30元、12月发放1981.30元、2018年1月发放1954元、2018年2月发放1754元。2016年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65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德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后若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的,而工伤职工仍可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则造成停工留薪期可以无限延长的实际结果,这与为防止小伤大养、休假无期限而限制停工留薪期的立法初衷显然不符,因此,在工伤职工未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所享受的待遇应据劳动者具体伤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7个月的休息时间证明,启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其需要休息15天,故根据原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无伤残等级和需复查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关于原告的月工资,虽然其受伤前正常的上班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8月25日,系跨月份的,但该期间恰为1个月,该段期间的工资为4457.9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457.98元。原告主张以上年度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915.96元(4457.98元/月×2个月)。因被告在原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发放了其1974.64元、1775.4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5.84元(8915.96-1974.64-1775.48)。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2017年11月-2018年2月已发放原告的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发放标准是原告的基本工资21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被告亦认可原告在2017年10月份上班后请病假休息,故本院认定上述发放的钱款实际系病假工资,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须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其未派人护理,原告称其由妻子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由被告负责接送,但考虑原告需去医院复查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56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29.47元。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63.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29.4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