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82行初133号
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江苏西路。
法定代表人雷振国。
委托代理人吴晖,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紫雯,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启东市紫薇中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局长。
出庭负责人陆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丽,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洁华,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志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伟,启东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黄飞,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授权。
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不服被告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启东环保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行政复议,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晖,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紫雯,被告启东环保局副局长陆杰及委托代理人蔡梦丽、谢洁华,被告启东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克伟、朱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环保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启环罚字[2018]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年产8000吨水性环氧类涂料、2000吨水性丙烯酸类涂料技改项目需配建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至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启东环保局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同时对原告德威公司董事长***处罚款十六万元整。原告德威公司不服,向被告启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启东市政府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启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德威公司诉称,原告德威公司于2015年向启东市发改委申报了年产8000吨水性环氧类涂料、2000吨水性丙烯酸类涂料项目,通过立案备案,于同年7月由南京科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环评,总投资额约5570万元。经启东市环保局启环表(2015)1101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同年12月开工建设,2016年8月建设完成,实际投资金额约为876万元。同年8月22日经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备案试生产,期限为一年。2017年5月,公司与启东环境监测站确定了上述项目环保验收监测方案。此后,原告德威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被告启东环保局作出启环罚告字(2018)54号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公司上述技改项目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至今,拟对公司处罚一百万元,并对公司董事长***处罚款二十万元。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书面陈述、申辩。被告启东环保局认为公司主动减轻环境违法危害后果,于同年8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启东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7日,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不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启东环保局依据《启东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针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对原告处罚。但其依据的投资额5570万元仅是意向投资额,实际上原告公司的出资额为876万元,被告均未进行核查。第二,被告启东环保局认定原告公司案涉项目为应当编制报告表,而裁量依据是应当编制报告书,导致处罚错误。第三,被告启东环保局认为原告公司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罚款金额下调了0.2。但两被告未能对原告提出的诸多原因作为处罚时的考量情形。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启东环保局作出的启环罚决字[2018]8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的[2018]启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德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启东营业部及投递员茅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投递员工作失误而错投,原告实际在2018年11月20日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2.原告单位收发室2018年11月20日的监控视频,证明2018年11月20号茅某才向原告公司进行投递。
证据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案涉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而不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证据4.启东市环保局关于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证明被告审查的时候是将案涉项目作为应当编制报告表的项目进行批复的。
证据5.南通金正会计师事务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德威公司在2015和2016年期间固定资产投资增加值仅有1378万元左右,还包括案涉项目的投资,被告处罚时依据规模超过3000万元的类别标准进行处罚明显不当。
证据6.原告德威公司年产8000吨水性环氧类涂料、2000吨水性丙烯酸类涂料技改项目的财务凭证,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投资为876万元,被告以项目规模超过3000万元的类别标准处罚错误。
证据7.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办法,证明项目规模是可变的,本案的项目报审投资额为5570万元,但实际投入仅876万元,原告德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的规模进行了变动,被告根据可以变更的数据作出行政处罚是不恰当的。
证据8.德威公司案涉项目主持竣工环境验收监测报告,证明2017年8月原告的项目配套设施已经符合环保要求,不会造成环境的影响,被告应当根据启东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定第54条扣减系数0.2。
证据9.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启行审环(2018)202文件,证明启东市行政审批局2018年10月就已经认可了2017年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测报告,且在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被告启东市政府仍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
证据10.火灾事故认定书、德威公司与苏州科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项目合同,证明案涉项目没有及时通过竣工验收是因为客观原因,不是出于德威公司的主观故意,根据法律及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
证据11.2019年3月20日启东日报和南通日报照片三张,证明南通市相关领导率队视察启东重点的环保企业时肯定原告德威公司的工作,所以环保执法落实环保监管的同时,也要合理保护和支持企业的发展。
被告启东环保局辩称,1.原告德威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被告2018年5月3日对原告现场检查,查明原告年产8000吨水性环氧类涂料、2000吨水性丙烯酸类涂料技改项目正在生产,该项目于2015年11月取得启东市环保局环评审查意见,2016年8月取得启东市行政审批局试生产核准意见并开始试生产,总投资额约为5570万元。截至现场检查时,原告上述项目需配建的环境保护设施尚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至今。同时查明***系德威公司负责人,职位为董事长,对德威公司负全面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截至执法检查时,原告上述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仍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违反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此,我局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3.处罚程序合法。在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处罚过程中,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正确。2018年6月28日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7月2日送达原告,2018年8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14日直接送达原告。4.原告诉求不成立。启东市投资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及原告公司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均载明案涉项目总投资额为5570万元,而且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告表也是原告公司填写并提交给启东市行政审批局,表中原告手写项目总投资5570万元,所以项目总投资额是原告自己填报并得到了发改委的批准,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保障。处罚决定数额合理,原告擅自倾倒建设项目过程中未经处置的危险废物至启东市长江中学紫薇河,致使河水严重发红,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根据自由裁量文件,行政执法相对人有偷排的主观恶意,造成群众反映强烈等严重后果的,有对居住功能区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均应当从重处罚,系数加0.5,后鉴于原告公司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对罚款数额作出调整,正确合理。
被告启东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证明其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关,负有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事实依据:现场监察记录,证明原告德威公司案涉项目正在生产,环保治理设施正在运行,尚未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程序;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德威公司安环部经理陈述案涉项目配套设施尚未通过环保验收;环境违法案件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德威公司案涉项目正在生产,已配建治理设施;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投资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德威公司案涉项目总投资额为888万美元;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告表,证明原告德威公司案涉项目投资额为5570万元;启东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德威公司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证明案涉项目投资额为5570万元;原告德威公司章程及组织构架图,证明***系原告德威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行政复议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进行了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经过复议机关审查并维持。
程序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启东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证明我局适用法律正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证明行政处罚依据项目投资额5570万元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
被告启东市政府辩称,1.原告德威公司、***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答辩人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当事人,原告德威公司于11月8日签收,原告应当在11月23日前起诉,现在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德威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同日受理,并于22日发出答复申请书;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2018年11月7日,答辩人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2.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审查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同启东环保局查明的内容一致,同时,根据《启东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启东环保局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原告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节对原告从轻处罚,符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单号为1054693131531的EMS快递面单及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德威公司在2018年11月8号已经签收复议决定书,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证明主体资格、职权依据。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2018]启行复第64号受理审批表、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8]启行复第64号“延长审查通知书”、发文审批及送达回证,[2018]启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审批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证明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5.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环境违法案件现场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身份证明材料、环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答复书、启东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申请人的代理人身份证、关于未及时组织环保竣工验收导致处罚的陈述申辩书、关于竣工验收超期情况的报告、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火灾损失情况报告,证明行政复议行为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启东环保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2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案涉项目为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类别;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固定资产增加值并不等同于投资额,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行政处罚时所依据的投资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告表、验收意见中均明确案涉项目的投资额是5570万元;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投资额进行了修改和备案;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表明原告在监测当时排放达标;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时已考虑原告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并且进行了系数的减轻。证据10和证据11与本案无关。被告启东市政府质证认为,根据邮递公司查询结果,复议决定书已经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其他同被告启东环保局意见。
对被告启东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德威公司质证认为,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程序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德威公司罚款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罚款金额的确定及适用标准、自由裁量权行使均不明确,处罚结果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陈述申辩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说明案涉项目未能及时进行环保竣工验收存在多个客观原因,原告主观过错较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对德威公司罚款100万元,对***罚款20万元适用标准错误。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不是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对法定的处罚范围没有异议,但被告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系数的调整;《政府核准投资管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被《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办法》取代。事实依据:现场监察记录内容无异议,虽未完成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是相关设施客观上已经具备了达标排放的条件;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投资的金额并不能以钱海涛的陈述为依据,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环境违法案件现场照片没异议,但静态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当时生产的实际情况;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启东市投资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无异议,但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当时项目还没有开始,通知书上的投资数额并不是实际投资额;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总投资5570万元并不是实际投资额;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告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报告表中总投资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投资总额5570万元并不是最终的实际投资数额;德威公司章程及组织构架图无异议;行政复议答复对罚款金额的确定及适用标准、自由裁量权行使均不明确,处罚结果不当。行政复议决定书实际上对行政处罚的金额做了解释,被告是将案涉的项目按照3000万元以上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类别确定罚款基数100万元,再根据相对人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扣减了0.2的系数,但被告在没有核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报审数据,便将项目确定为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仅考虑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一个扣减因素,没有考虑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因素,是不全面也是不公正的。原告***质证为,相关申报材料是如实填写的,德威公司及***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申报材料上的内容仅为拟定内容,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以实际情况为准,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德威公司意见。被告启东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被告启东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启东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德威公司质证认为,EMS快递面单及跟踪查询结果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投递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时间,该查询回单形成在情况说明之前,所以投递员可就其工作失误做出纠正、解释。行政答复书中被告启东环保局根据现场监察记录及询问笔录认定德威公司投资规模为5570万元不适当;关于启东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原告德威公司并不存在加重处罚的情形,而且原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就已经通过了竣工环保验收的监测,具有主动减轻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另外,原告在被告查处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没有阻挠或不诚信的行为,这些情形被告应当在确定最终的处罚金额时按照规定予以扣减系数减轻处罚,最多对德威公司罚款25万元,***最多罚款5万元;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启东环保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同原告德威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启东环保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制作或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依据是否准确,将在下文详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予以评价;被告启东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威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咨询服务,氨基树脂涂料、丙烯酸酯类树脂涂料、醇酸树脂涂料、过氯乙烯树脂涂料、环氧树脂涂料、聚氨酯树脂涂料、聚酯树脂涂料、环氧漆固化剂、涂料用稀释剂等批发。2018年5月3日,被告启东环保局到原告德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原告德威公司年产8000吨水性环氧类涂料、2000吨水性丙烯酸类涂料技改项目正在生产,环保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治理工艺为收集池-沉淀池-排放池,废气治理设施为布袋除尘+活性炭吸附二级处理装置。原告德威公司上述技改项目于2015年11月取得启东市环保局环评审查意见,2016年8月取得启东市行政审批局试生产核准意见并开始试生产,总投资额约5570万元人民币。截至被告启东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原告德威公司上述技改项目需配建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检查时,原告***为原告德威公司负责人,职务为董事长,对原告德威公司负全面责任。2018年5月3日和5月9日,原告德威公司委托安环经理钱海涛接受被告启东市环保局调查,其陈述其是原告德威公司安环保副经理,负责公司安全环保工作,***系公司总负责人,案涉技改项目已经试生产超过一年,公司正在委托苏州科太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完成案涉项目“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工作,截至检查时仍未通过环保验收。
2018年6月28日,被告启东环保局作出启环罚告字[2018]5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拟对原告德威公司作出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一百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还就处罚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该告知书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德威公司及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书,陈述因原告德威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发生火灾、不清楚自主验收如何操作及项目主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等客观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拖延,请求对原告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案涉项目的环保竣工验收。鉴于原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被告启东环保局对罚款额度作出适当调整,并于2018年8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8月14日向原告德威公司、***送达。
原告德威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启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启东市政府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启东环保局,要求其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8年11月7日,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后原告德威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启东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主要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3.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启东环保局于2018年8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4日向原告德威公司、***送达,后原告德威公司向被告启东市政府提出复议,被告启东市政府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案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单号为1054693131531的快件向原告德威公司进行送达,邮件网上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快件于次日下午14时44分送达,单位收发章收,投递员为茅某。据此,被告启东市政府认为其复议决定送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德威公司起诉时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德威公司认为,2019年1月10日,上述复议决定的投递员茅某出具事实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当月14日经中国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启东营业部盖章确认,明确载明案涉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0日送达原告德威公司,并提供原告的德威公司监控视频予以佐证,所以应当按照事实情况说明记载的时间即11月20日认定为复议决定书送达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及时准确向原告德威公司送达复议决定书是被告启东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法定义务,被告启东市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原告德威公司送达,并确保送达的准确性,本案中,根据邮件网上跟踪查询系统显示,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8日送达原告德威公司,一般应按照该时间认定为案涉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但因被告启东市政府未能提供案涉快递单对应的邮寄回执联以证明邮件查询系统结果的真实性,而快件邮递公司及邮递员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对真实的送达时间进行了说明,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确认邮递公司及邮递员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即认定案涉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故原告德威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启东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启东环保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第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德威公司应当就案涉年产8000吨水性环氧类涂料、2000吨水性丙烯酸类涂料技改项目依法履行环保“三同时”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义务。本案中,2018年5月3日,被告启东环保局对原告德威公司现场检查时,查明原告德威公司上述项目正在生产,环保治理设施正在运行,该项目于2015年11月取得启东市环保局环评审查意见,2016年8月取得启东市行政审批局试生产核准意见并开始试生产,总投资额约5570万元,至检查之日,原告德威公司上述项目需配建的环境保护设施仍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启东市投资项目登记备案通知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告表、启东市环保局关于案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且原告德威公司在庭审中就上述违法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存在火灾、自主验收如何进行不清楚等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是原告德威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原告德威公司在试生产期限届满后亦未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义务,其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也不应成为其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综上,被告启东环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德威公司案涉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存在。2.关于原告***的身份,被告启东环保局在执法检查时,原告德威公司工作人员安环保负责人钱海涛在接受被告启东环保局调查时明确表示***系公司董事长,是公司的总负责人,且原告德威公司在提起复议申请时***作为董事长签字,故被告启东环保局将其认定为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如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德威公司案涉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上述验收义务。因此,被告启东环保局适用上述第二十三条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启东环保局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德威公司的违法行为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后被告启东环保局考虑原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之情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4日向原告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原告认为罚款数额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启东环保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原告德威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后,结合其在事后主动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况及案涉项目的规模,对原告德威公司及主管负责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启东环保局认定案涉项目投资金额为5570万元并适用启东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案涉处罚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启东环保局在上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对原告德威公司及***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启东环保局的行政裁量范围,被告启东环保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结合案涉违法行为的情节、项目规模、危害后果及当事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等因素,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未有明显不合理及突破法律法规处罚幅度的情形,应属合法合理,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尊重。故关于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启东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德威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启东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启东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并于22日告知被告启东环保局,要求其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因案情复杂,经被告启东市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后被告启东市政府在查明事实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启东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李会利
人民陪审员 郭小霞
人民陪审员 季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