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8308号
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江精细化工园区江苏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文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龙嗣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亚东,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德威涂料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威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文良,被告东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威涂料公司诉称,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东泰设备公司与德威涂料公司订立多份采购合同,约定了东泰设备公司向德威涂料公司购买油漆,并明确产品名称、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德威涂料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东泰设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东泰设备公司支付德威涂料公司货款9450172.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东泰设备公司辩称,东泰设备公司欠德威涂料公司货款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但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因质保期限未届满后,应另行结算。德威涂料公司起诉之后,东泰设备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德威涂料公司与东泰设备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11日,德威涂料公司作为卖方,与东泰设备公司作为买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聚氨酯大缝腻子等、总金额1231321元;标的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自产品入厂检验合格之日算起;交货期限按买方需求计划执行,交货方式卖方送货;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转帐支付,结算期限货到票到三个月支付……;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28日两份、2017年2月22日、3月28日、5月2日两份、7月11日,德威涂料公司与东泰设备公司又订立了除产品名称一栏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威涂料公司按约向东泰设备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5日,东泰设备公司向德威涂料公司发往来款询征函:截止2017年6月30日,欠贵公司6762161.02元。嗣后,德威涂料公司又向东泰设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9912.50元、1398354元、914213.50元、99267.50元,另东泰设备公司退货金额为13736元,东泰设备公司实际结欠德威涂料公司货款金额为9450172.52元。东泰设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德威涂料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泰设备公司向德威涂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德威涂料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往来询征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德威涂料公司与东泰设备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德威涂料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往来询征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于证明德威涂料公司与东泰设备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东泰设备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东泰设备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德威涂料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东泰设备公司的已付款500000元予以扣除。关于质保金的问题,采购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对质保金的支付没有作特别约定,约定的结算期限是货到票到三个月支付,东泰设备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威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50172.52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