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苏1281民初6695号
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5203198W,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创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5509661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98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吴菜林。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杰公司)与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奋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7364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新高铭公司一致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17日,新高铭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473640.42元,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我公司多次要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对结欠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合计27万元分期分批给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每月25日前给付2.7万元。
二、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需按本金25万元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及按本条约定承担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对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的款项及应当承担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2元,原告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当庭给付原告。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仲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