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奋杰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江某某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执693号
申请执行人: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55203198W,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孙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东,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855096618,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菜林。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6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新高铬电力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直接给申请执行人22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2030元(未缴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2021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1年2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信息、网上银行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
3.2021年2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室的不动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021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本院拟对该房产进行处置,且已依法完成评估程序,但案外人就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苏128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执行。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4.2021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1年9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查明的房产外,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明的房产外,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281民初6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华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陈 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伟